112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呂永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就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穩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穩添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穩添公司、相對人呂冠宏、呂信亨、呂哲安為
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穩添公司與呂冠宏、呂信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之建物(下分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信託契約
所載信託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為據,縱不能以信託契約所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伊因此訴訟所能得到之訴訟利益至多亦僅有系爭建物、土地起訴時之課稅及公告現值2,163萬5,900元的25%(伊
持有穩添公司25%股權)即540萬8,975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抗告人分別求為確認穩添公司與呂冠宏、呂信亨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呂冠宏、呂信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呂哲安、呂冠宏、呂信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
惟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將因信託契約登記予呂冠宏、呂信亨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穩添公司所有,並使抗告人在穩添公司之少數股東權行使保障,故應以抗告人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呂冠宏、呂信亨而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行使少數股東權所受利益,作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163萬5,900元{計算式:〔1038㎡×1萬9,900元(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見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83頁)〕+ 97萬9,700元(系爭建物112年課稅總現值,見本案卷第115頁)=2,163萬5,900元},抗告人於穩添公司持股比例為25%,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所受之利益)應為540萬8,975元(2,163萬5,900元×25%=540萬8,97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萬5,9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