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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簡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藍加錦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京彩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交給訴外人陳政睿(已歿),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去向不明。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有對詐騙原告等之行為施以助力意圖,其並應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造成他人因詐欺取財犯罪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外,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可稽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2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
3萬元
3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4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
1萬元
5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6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7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8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9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合計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