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 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雖再抗告人
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予以駁回,則再抗告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