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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向再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均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1年6月6日,並不在再抗告人營業處所,且相對人當日亦未至再抗告人處所拜訪,則原法院自應命相對人陳明其係以何方式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俾程序上審查其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或命再抗告人再陳明相關意見,原裁定未予調查即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追索權已發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亦有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蓋有「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及110年間法定代理人「游祥雲」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信用卡簽帳明細、再抗告人公司訪客紀錄影本(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主張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聲稱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1年6月6日)係在彰化老家,殊難想像相對人知悉並前往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所在彰化老家,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當日亦未至再抗告人處所拜訪云云上開信用卡簽帳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6日曾在彰化縣消費,訪客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至再抗告人營業處所,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於該日對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讓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提起抗告,已於112年2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於112年2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15至17、23至29頁),自無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準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已然具備要件,且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簽發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6
2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7
3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8
4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