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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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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人  林莉婷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代  理  人  蕭富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審法院於審理過程未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且於廢棄原裁定時自為裁定,已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此外,抗告審法院逕以他案筆錄認「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丸芋堂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具同一性,顯有違社會通念、悖於票據法之文義性原則,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此違背保護抗告人程序利益,自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地方法院於審理非訟事件之抗告,依法應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判者,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之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對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至第195條既已明定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是對於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原法院於受理前揭抗告事件後,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行合議審判;原法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裁定僅由獨任法官一人為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法院之組織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並因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且本件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件既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