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張馨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詎被上訴人公司之
監察人即唐鈺熹之子唐翊智竟濫用其職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案,且在該會議中通過選任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雖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至就表決權數部分並未明文規定,認應
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當天出席股份總數有達60%,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並從表決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長
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
善良風俗,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
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經營,過半數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
爰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9日函請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然李東茂對此置之不理,故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既係依法召集董事會,自有權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其等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自屬
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唐鈺熹另涉犯多項刑事犯罪
云云,皆屬片面主觀臆測,且此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毫無關聯;上訴人復空言主張系爭改選全體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侵害股東權益、有害我國畜牧家畜業及
消費者利益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遑論有何違反
公序良俗情事,故上訴人執
上開事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不
可憑採。再者,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
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股份總數門檻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之即可,且唐鈺熹、黃翊就此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不須迴避,可加入表決,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李東茂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即擅自宣布被上訴人公司停工,除停工期間營業損失難以估計外,更導致同業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適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及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5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
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律師函影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接獲上開㈡之通知後,未召開董事會。
㈣兩造對於有收受原審訴字卷第67頁記載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並未有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之簽名或蓋章)一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㈤上開㈣112年7月14日董事會,並未開會。
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通知股東全體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三好國際酒店2樓瑞士廳)召開本件112年7月2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以便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全體董事等議案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訴字第69、7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有效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之出席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並從表決權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
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
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
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等情。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決議方法,顯於法有違,不可憑採。
⒉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有黃翊、唐鈺熹、黃裕化、鄭惠如、江政廷、張光興等人,其中黃裕化係代理A01,黃翊有代理黃棣禎,江政廷則代理吳靜仙;又依上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合計有345萬股,已達股份總數60%(345萬÷575萬=0.6),且選任全體董事之票選結果為唐鈺熹、周士雍、黃翊、胡瑋芳、黃裕化等5人為董事【唐銘熹(當選權數6,000,000)、周士雍(當選權數5,000,000)黃翊(當選權數2,500,000)、胡瑋芳(當選權數2,250,000)、黃裕化(當選権數1,500,000)】等情,有經濟部113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8630號函檢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1、11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黃棣禎、吳靜仙、A01出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3份(下稱系爭委託書)附卷
可參。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委託書之真正,
惟此業經證人黃棣禎、黃裕化、江政廷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
無訛(見本院卷第272、300-306頁),足認上訴人之質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唐鈺熹、黃翊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且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公司董事之情形,不適用之,是上訴人反覆主張唐鈺熹、黃翊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及表決云云,亦顯
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基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
乃係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8條及第174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先位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函請當時之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議案,然李東茂收受後並未召開董事會,故時任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自行召集112年7月14日董事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113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有於112年6月19日函請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且李東茂並未召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李東茂拒絕召開董事會,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召開董事會
一節,信而有據。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既係依法召開董事會,則其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大章,以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會,自屬於法有據,
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係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此與唐鈺熹有何上訴人所指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
無涉,且上訴人就系爭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云云。然承前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議案,然原董事長李東茂未依此請求召集董事會,故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所欲自行召集之上開112年7月14日董事會,又因故未能如期順利召開,此可由該日並無任何董事會會議紀錄
可證。基於當時之原董事長李東茂既拒不召集董事會,且當時之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召集董事會亦未果,則
堪認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能為股東會之召集並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事宜。
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在此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之改選,自屬於法有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要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規定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