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
擔保伊所
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強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鄭豐裕,
嗣伊已完成
上開工程,
詎鄭豐裕竟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
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件請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
期間陸續向伊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
乃於民國(下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亦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上訴人業已
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
抗辯(見本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限
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
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
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
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合計15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核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
堪認被上訴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
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
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
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認之不同,顯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
惟於二審
準備程序期日,本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
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豐裕,當時鄭豐裕尚
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
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真實性,
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
對價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無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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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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