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碩堂變更
為魏福全,有經濟部112年7月1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7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天然氣公司)「鉅矅中壓本管銜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中興街口之道路挖掘施工,被上訴人由員工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掘,員工劉委融在現場協助開挖,在挖掘過程中應能看到地下設置之黃色警示帶,應能知悉下方有管線,且警示帶下方有水泥護體,以挖斗挖到水泥護體時,應能知悉水泥護體用於保護下方埋設之電纜線,避免挖掘時損及他人管線,其二人竟疏未注意,郭銘賢將挖斗更換為破碎頭,用以擊破水泥護體繼續挖掘,因而損壞上訴人埋設於該處之電纜線(該電纜線傳輸電力供上訴人公司廠區使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644萬0164元之損害。因此,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6月10日(
兩造前於仁德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
抗辯:伊承攬系爭工程,業主有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條例)申請挖掘許可,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挖掘前,於管線圖資系統查無上訴人公司電纜線存在。因上訴人未將系爭事故地點,埋設電纜線匯入管線圖資系統,導致被上訴人及所屬員工於事前無從知悉,故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斷電纜線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郭銘賢與劉委融發覺現場冒煙而有電纜線受損時,造成上訴人公司跳電,上訴人公司未予釐清跳電原因即通知台電公司送電(復電),才造成電纜線爆炸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是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未確定電纜線狀態即貿然通知台電公司復電,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員工進行施工,並無
因果關係。若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中編號1部分,即上訴人所謂生產間接員工之10日半薪共3萬1802元部分,因上訴人有租用發電機,租借費用也向被上訴人
求償,
上開員工不因停電而無法工作,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提供其庫存之電纜線(69Kv,為特殊規格)及接頭要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但為讓上訴人廠區盡速復電,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萬2500元。另被上訴人為修復電纜線,支出交通維持、施工人員餐飲費用、交通油資等雜支27萬4580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4萬5600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81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本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其依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644萬0166元(此金額應有加總錯誤,附表一之總金額應為644萬016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0796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81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96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請求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8萬936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㈠被上訴人承攬大台南天然氣公司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中興街口道路挖掘施工,被上訴人公司由員工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掘,員工劉委融在現場注意開挖情形。郭銘賢更換破碎頭擊碎地下之水泥時,損及水泥下方之上訴人69Kv電纜線(即系爭事故)(但僅是傷及絕緣體之表皮或已造成毀損雙方有爭執),並造成上訴人公司停電。
㈡被上訴人進行修復電纜線共10日,該10日上訴人公司停工,上訴人受有電纜線、接頭、製品、設備損失,及受有支出10日薪水與電費之損失:
⒈其中生產線上員工(直接人力)薪資支出之損害為43萬392 7元。
⒉斷電時在製鋼捲損失、爐內鋼車輥輪、鋼捲輪陶瓷包覆、復工天然氣費用、租用發電機、發電機柴油支出、電費損失等共282萬9685元。
⒊以上1-2:合計326萬3612元,被上訴人不爭執金額。
⒋上訴人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屬生產間接人力,上訴人於10日修復
期間支付薪資6 萬3604元,(
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已租用發電機,並向被上訴人求償,無再請求間接人力薪資損害,即
前揭金額半數之必要) 。
⒌電纜線及中間接頭遭損壞,上訴人提供庫存之公司備品供被上訴人委請之盛峰公司修復。
迄今上訴人尚未購置新品,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詢價新品電纜線價格為281萬4000元、接頭價格為33萬075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金額,而爭執上訴人未購買新品,應以備品之購買金額計價。(被上訴人同意以舊品價即新品價的50%:157萬2375元,為此項損害額)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管線圖資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建置上訴人電纜線圖資。
㈣被上訴人修復電纜線部分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萬2500元。另修復電纜線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支出4萬56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郭銘賢、劉委融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疏未注意開挖時地下埋設警示帶,於更換破碎頭擊碎地下之水泥時,損及水泥下方上訴人電纜線並造成毀損,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為
渠等僱用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線圖資系統未建置上訴人電纜線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始依臺南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下稱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該局112年8月11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0頁)在卷
可按。又圖資更新維護要點是為確保管線資料之精確性,以利道路維護管理而訂定,另挖掘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經由道挖系統或於現場,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
堪認管線機關於挖掘施工前,應於管線圖資系統蒐集、查詢現場管線資料,以查明地下有無埋設管線,避免挖掘時不慎損及管線。另一方面,若有管線埋設,亦應依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以供民眾查詢,若無法於系統中查得之管線,基於管線機關已合法取得挖掘許可且查無管線存在,此際應可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認管線機關或其委請之廠商挖掘時,不會有「未顯示於管線圖資系統」之管線埋設,此道理源於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及設立管線之公私機關或法人為免管線不慎遭人毀壞,均會依循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是挖掘時損及未顯示於系統之電纜線,應推認施作者並無過失,此方能達成有益於社會之目標,避免施工廠商瞻前顧後,凡事謹慎萬分的結果就是挖掘曠日廢時、動用人力、延誤往來交通,以及對管線圖資系統之信賴。本件大台南天然氣公司已取得道路挖掘許
可證進行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大台南天然氣公司於施工前之110年12月24日與施工處相關管線機構會勘現場,
彼此提醒注意及提供圖資,有會勘簽到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是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埋設於系爭事故現場,既未顯示於管線圖資系統,被上訴人員工挖掘時無從知悉電纜線之存在,其就挖掘位置、深度、開挖速度,都因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而作為,故被上訴人員工郭銘賢之開挖與劉委融之現場協助,除有特別風險發生(詳下⑷,
渠等行為應無過失。況上訴人公司早於110年1月26日行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其所有私設電纜線路徑執行開挖工程多次(路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開挖廠商卻不知有此線路,請求將上訴人電纜線圖資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有上訴人公司函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嗣因上訴人提供之電纜線資料過於簡化,而無法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23日請上訴人提供量測資料以利建置,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上訴人遲未提供量測資料建檔匯入管線圖資系統。由上情,可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路段執行開挖工程多次容易損及伊之電纜線,仍遲未量測電纜線資訊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故上訴人本應承擔電纜線遭他人挖掘時損及之風險,如此才益於社會目標之達成及分擔風險。又挖掘條例第1條揭示,該條例在提供用路人舒
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則在確保管線資料精確性,以利道路之維護管理,其目的都不在保護上訴人私人財產,反倒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建置圖資,才能使他人挖掘順利未受阻礙,故上訴人主張未建置圖資僅影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
云云,應屬有誤,應認上訴人未建置圖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⑶就上訴人電纜線受損經過。證人劉委融於原審證稱:破碎頭有30公分,破碎頭換二次,第一次先擊破柏油路面,用挖斗挖看到水泥板,再換破碎頭。第二次用破碎頭是要破壞水泥護板,接著就冒煙了。挖掘時我沒有看到警示帶,因為包在水泥裡面。郭銘賢因為開怪手駕駛座角度會擋住,沒辦法看到纜線埋設,我看到已經來不及阻止,先挖到才會看到。當時用破碎頭挖,電纜線只是破皮,這種電線有雙重保護,破掉只是先斷電,沒有挖斷電纜線,改用挖斗挖是要清掉泥土跟磚塊,檢查破損程度,才能決定如何修復。當時用破碎頭挖到表皮,看到冒煙,通知台電公司確認不是他們的電線,這時候沒有電,我有下去確認電線沒有被挖斷,如果這時我們有做好防水,儘快修繕即可,但不知道為何,可能是上訴人通知復電,因為有水進入電纜裡面,才引起爆炸。所以現場有二次爆炸,第一次挖到冒煙當下,算是第一次爆炸,上訴人公司的人不在場,第二次是間隔10幾分鐘後,也在上訴人公司的人到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5頁)。劉委融雖證稱,上訴人通知復電,導致電纜線在未能及時修復的情況下爆炸毀損,惟證人劉委融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其本身亦可能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只是上訴人選擇先不告員工),其
證言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尚
難認其證稱「上訴人通知復電導致爆炸」才是電纜線受損之原因。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王絃名雖於原審證稱:跳電又復電會炸得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此係因提問者問的問題已預設「僅表皮挖傷、又通知復電」之假設問題,尚難以此證明劉委融上述證言可信。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就系爭事故之始末,係表示:郭銘賢駕駛怪手,劉委融協助操作,以破碎頭破碎該處時,已經聽到該處有一聲爆炸聲,再以挖斗移除破碎之土石、泥塊,發現如原審卷一第219至231頁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
堪認郭銘賢於挖掘時已聽到爆炸聲響,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纜線絕緣體因挖掘而毀損及進水之照片相符。故是否係因上訴人通知台電復電導致電纜線爆炸毀損而無法修復乙節,被上訴人書狀與劉委融證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具狀稱證人劉委融於庭外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事故前一日即111年4月6日發現水泥護體時就停工,並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確認,4月7日台電公司到場確認無該公司電線後,郭銘賢才操作破碎頭破壞水泥護體」、「台電公司人員有二度來現場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此亦與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12年12月11日函覆原審法院稱111年4月7日「才接獲」系爭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派員赴現場確認乙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馬丕山於原審證稱:111年4月7日大約10點多,接到台電AD控制室系統通知現場人員去看是否是台電的高壓電纜「被挖掘到」,所以我和王絃名到現場看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可見台電公司只有於111年4月7日接獲通知,及派員到現場「一次」,並無郭銘賢發現異狀而停工、台電公司人員到場二度確認之情形,足
認證人劉委融上述電纜線有二次爆炸,第一次只是表皮受損尚能修復,第二次因復電而爆炸受損,確有避重就輕、無事證相佐之情形,殊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電纜線有層層防護,路面下方約120公分埋設黃色警示帶(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及電纜線上方有厚約15公分之水泥護體保護,郭銘賢、劉委融應可預見下方有管線而暫停施工會同管線機構確認等語。經查:
①劉委融證稱其看到水泥板(即上訴人稱之水泥護體)後,怪手有換上破碎頭敲毀水泥護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水泥護體上視圖、側視圖等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7至339頁)。衡諸常情,柏油路面下為土壤層,土層多有碎石土、砂土、粉土等物,挖掘時使用挖斗即可,若有堅硬之水泥板,則無法輕易以挖斗碎裂,應可推知下方可能有管線通過。是當挖掘時挖到水泥板,依從事開挖之同業人員,理應加以考量於現場調查水泥護板下是否埋設管線,以符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建置管線圖資系統之疏失,惟被上訴人人員於開挖時發現水泥板而更換破碎頭時,未能謹慎求證、現場調查是否有管線埋藏於下,仍逕以破碎頭挖掘,進而損及上訴人電纜線,亦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②另輸配電設備設置規則第266條規定,直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訴人主張伊將警示帶埋於地下約120公分處,距伊電纜線有20公分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85、329頁)。惟警示帶之目的,應在提醒挖掘者下方有輸配電設備,其設置處應在「距地面」適當處,
而非「距管線」處。衡以怪手挖掘,不論裝置挖斗或破碎頭,具有一定長度,若未於距地面適當處為警示,實已喪失警示作用,
申言之,若鄰近電纜線20公分處設置,可能注意到警示帶的同時也已挖到電纜線。是上訴人雖有放置警示帶,但其位置非距地面適當處,難認可發揮警示功能。況該處地下水層豐富,充滿泥濘,警示帶已退色(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郭銘賢、劉委融未能察覺警示帶埋於地下120公分處,難認有何疏失,是上訴人主張郭銘賢、劉委融應能注意到警示帶,卻疏未注意而挖斷電纜線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郭銘賢、劉委融既於發現水泥護體存在時,仍更換破碎頭繼續挖掘,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損及上訴人電纜線並造成毀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其受僱人郭銘賢、劉委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修復電纜線停電期間,上訴人公司生產線上員工薪資支出之損害43萬3927元,及斷電時在製鋼捲損失、爐內鋼車輥輪、鋼捲輪陶瓷包覆、復工天然氣費用、租用發電機、發電機柴油支出、電費損失等共282萬9685元,合計326萬361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修復電纜線停電期間,上訴人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上訴人主張屬於生產間接人力,在無法如充分供電下維持公司營運效能,上訴人仍要支付員工全薪,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半薪資3萬1802元部分。惟因上訴人公司租用發電機(並使用柴油)發電,供上開員工辦公運作,且租用發電機、油料費用已在本件上訴人求償金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列在上述⑴),堪認上開員工之工作未因停電而無法進行,是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述員工工作量會減少,受有此部分半數薪資支出之損害,並不足採。
⑶就電纜線及中間接頭遭損壞,上訴人提供庫存備品供被上訴人委請之盛峰公司修復,上訴人向廠商詢價新品價格分別為電纜線281萬4000元(含稅)、接頭33萬0750元(含稅),並以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編號31501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而上訴人電纜線至少係於30多年前設置(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工務局之會議紀錄),已逾上開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供台電公司傳輸電力至上訴人公司使用,依一般常理推斷,仍有相當價值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電纜線281萬4000元、接頭33萬0750元為新品價格,而被上訴人毀損的是舊有電纜線,自不應以新品價格計價,況上訴人並未實際向上開報價廠商購入新品,而是提供舊有備品供被上訴人委請之廠商修復施作。是此部分難認上訴人以新品價格請求有理。再者,上訴人固然提供備品,但亦未提出當年購入電纜線、中間接頭之購買金額證明,是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上述求償金額之半數即157萬2375元,考量電纜線價格繫諸國際銅價之漲跌,銅價波動極大,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即157萬2375元作為電纜線及中間接頭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屬合理,而應採取。
⒊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將電纜線圖資建置於管線圖資系統,及被上訴人員工於發覺地下水泥板存在時,未加以確認是否有管線埋設即以破碎頭敲擊並損壞電纜線,此具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管線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較現場地下狀況之不確定來的重要,這也是社會生活中信賴設置管線之公司,會依管線情形建置圖資避免其財產不慎遭他人損壞相符,是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未將電纜線資料建置於圖資系統,可歸責性較大,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員工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不應以上訴人先前未設置電纜線圖資判斷,
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萬0796元(計算式:4,835,987元×30%),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是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被上訴人修復電纜線部分,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萬2500元,另修復電纜線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支出4萬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之歸責性,被上訴人之員工郭銘賢、劉委融於發覺地下水泥板存在時,未加以確認是否有管線埋設,即以破碎頭敲擊並損壞電纜線,占30%之責任,而上訴人未將電纜線埋設圖資建置於管線圖資系統,則占70%之責任,業如前述。是修復費用合計72萬8100元(計算式:682,500元+45,600元),自應由兩造按上述歸責占比支出,而被上訴人已將全部修復費用支付,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70%即50萬9670元(計算式:728,100元×70%),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直接獲致免為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逾其應分擔額而支出之損害,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967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萬0796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96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94之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應准許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