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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義峰   
上列聲請人與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所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其中第4頁第7行以下記載:「茲上訴人劉義峰、劉育勝、劉昆豐、劉昆宏已明確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等語,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茲上訴人劉義峰已明確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經委任人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除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又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劉昆豐、劉育勝、劉昆宏係於本件經上訴人劉
        義峰合法提起上訴後之113年3月14日,分別提出委任狀委任上訴人劉義峰為其等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劉義峰就本件訴訟,除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項外,自有代理上訴人劉昆豐、劉育勝、劉昆宏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上訴人劉義峰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亦應歸諸於上訴人劉昆豐、劉育勝、劉昆宏。
  (三)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義峰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以:假如原審判決被本院認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是否請求發回原審?劉義峰明確表示肯定,經本院再詢以:所以上訴人並不
        同意本件直接由二審法院加以審理?劉義峰亦明確表示肯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依上說明,劉義峰上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上訴人劉昆豐、劉育勝、劉昆宏。
  (四)從而,本院於系爭判決第4頁第7行以下記載:「茲上訴人劉義峰、劉育勝、劉昆豐、劉昆宏已明確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等語,自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且所表示者本院本來之意思,要無顯然錯誤可言。
四、綜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所載內容,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尚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