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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彩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睿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932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505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0,505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