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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孫建成,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效力」,亦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12年10月2日起,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