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伊經營之○○事務所任職,明知丙○○為伊之配偶,竟與丙○○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於109年間發現後,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0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甲
切結書),向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為此
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9年度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允諾若再與丙○○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
110年3月間多次與丙○○至汽車旅館幽會,
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
自承其於110年3月份間與丙○○至汽車旅館3次(下稱系爭行為),允諾伊如要針對系爭行為提告,其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400萬元,進而交付乙切結書與伊,兩造就此達成
合意,故
本件單純履行契約,與上訴人所舉
裁判案例係就如有違反而願意賠償
等情節完全不相同,自無
違約金酌減之
適用。
爰依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多次建議和安撫,要求伊順從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基於對男方保證「所有事情會由他處理」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惟伊當時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若上訴人針對系爭行為,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毋須再寫乙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為伊於乙切結書後又與丙○○藕斷絲連,才時隔2年多再提起本訴。然伊未再與丙○○持續不正當的往來,且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
非兩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倘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行為提告,亦請審酌伊簽署乙切結書過程之上情,並考量伊名下無財產且一個月薪資?萬餘元而言,不可能主動承諾此金額,乙切結書顯然過苛,況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並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等判決均有酌減之案例,然原審未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81年5月2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
迄今;上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事務所任職。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自述書及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甲切結書,自承其與丙○○間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
對造人(註:即上訴人)再與
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配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乙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丙○○去台南市○區○○路丙○○○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我答應不再和丙○○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丙○○不當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日後上訴人再與丙○○不當往來,約定「日後」違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撤回其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乙切結書時,已發生具體之系爭行為,細繹乙切結書(見不爭執事實㈢)之前後語意,
乃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而允諾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其提告,其意願賠償400萬元。足見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兩造針對已發生之「系爭行為」之侵權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達成400萬元共識所為之契約,
而非再次就上訴人「日後」之違約行為,約定賠償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乙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先前於109年間已與丙○○因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於甲切結書
所載「不再與丙○○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或透過
第三人連係,本人保證如絕不張揚此事或透露給第三人知道,如有聯繫或越矩行為,本人願意賠償乙○○小姐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再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明顯與乙切結書「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用語不同,則上訴人歷次簽立甲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當知兩者用語及
法律效果之不同,豈會簽立與其真意不同之乙切結書,可見乙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400萬元,應指可立即提告之具體已發生之系爭行為甚明,而非日後若再違反,上訴人始須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
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多次建議和安撫,基於對丙○○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並簽立乙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而經其撤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所為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自應受乙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至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查乙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說明,難認非兩造間就乙切結書所載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再者,上訴人並未否認乙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縱使乙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予上訴人書立,惟該內容既經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確屬兩造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既簽立乙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
⒈乙
切結書所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係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契約,上訴人自當依約定給付,
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其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
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主張
予以酌減,另舉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為例。然查,本件乙切結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行為約定一定數額之賠償金,已具體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對象,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之外遇切結書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同。此外,上訴人所舉其餘地方法院裁判酌減案例均係一方承諾當有某情事發生,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之賠償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