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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上訴人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34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之結果為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終結後再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可知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申請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變更登記,僅做書面形式審查而未嚴格審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為由,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及處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則係以吳俊誠、吳宗哲明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卻故意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印章等節為由,對吳俊誠、吳宗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印鑑。又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吳宗哲如係經合法選任,則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或公司印鑑章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3年2、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登記,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上訴人。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職務而管領使用系爭印鑑。因被上訴人3名董事中之2名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已辦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創立,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及吳義垣(即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之父),上訴人並經股東同意推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持有之股份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股東尚未確定,自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偵查案件,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另系爭印鑑為上訴人出資刻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系爭印鑑對被上訴人已無作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為兄弟關係,吳義垣為其三人之父親。
 ㈡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8日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
 ㈢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原審卷第37頁)。
 ㈣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事項為改推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原審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原審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67頁)左上方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該次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修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如章程未就董事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宗哲於113年2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事項為改推董事長為吳宗哲、公司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該次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則變更為吳宗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0日,經3位董事之過半數即吳俊誠、吳宗哲2位董事之同意,改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股東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其所有股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股東目前尚未確定,無從重新選任董事,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私相授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吳宗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三人,由董事三人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依據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由董事三人之中推選一人擔任。惟觀諸該章程,並無關於董事長變更或解任之規定,依前所述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時即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規定定之。又依前揭說明,現行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解任雖無明文,惟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自得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且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
  ⒉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簽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推選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1頁),吳俊誠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原來是上訴人,113年2月變更為吳宗哲,我是推舉吳宗哲當董事長,有開董事會,我與吳宗哲有面對面開會,開會前有知會上訴人,但他拒絕出席,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是我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證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是縱然上開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程序未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其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程序仍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吳俊誠、吳宗哲並未開會,2人私相授受談話即變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然參諸前述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係由董事3人之中推選1人擔任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則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自無由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並非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適用之範圍,自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又吳義垣於被上訴人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後,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解任或變更既無需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於113年2月20日合法推選吳宗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效力。上訴人辯稱於吳義垣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改選董事長,吳俊誠、吳宗哲變更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吳宗哲,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印鑑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系爭印鑑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已辦理變更新印鑑完畢,原印鑑作廢,已無印鑑效力,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印鑑係其於65年間花錢請他人所刻,使用45年,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持有,有何意見時,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在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對於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經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吳義垣,董事為上訴人、吳俊誠、吳宗哲,董事長為上訴人(補字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該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鑑章』所留存之印文,如補字卷第19頁(即本院卷第61頁)左上方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即不爭執事項㈡),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8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後改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云云,應屬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系爭印鑑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印鑑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已於113年2月20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即上訴人解任,並改推選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等變更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程序係屬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既經合法解任,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被上訴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准許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印鑑現已無表彰被上訴人對外行文之意義,然系爭印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為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4月22日寄發與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僅係記載上訴人單方面向臺南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未符合法令,請求撤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39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寄發與吳俊誠、吳宗哲之存證信函,則僅係上訴人對於吳宗哲寄發記載有吳俊誠、吳宗哲已同意由吳宗哲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請求上訴人回覆「推選董事長同意書」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29至39頁),表達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之意(原審卷第43至45頁),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之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吳俊誠到庭訊問,以證明吳俊誠有收受其所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6頁),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偽造,做非法營運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然吳俊誠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國稅局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印鑑仍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就系爭印鑑負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尚屬無涉,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