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第一、二層建物約二
分之一,雙方未定有返還期限。
嗣因上訴人需用上開建物,
對被上訴人提起
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認
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4日依
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事由合法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正當權源,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
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
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編號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在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
.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下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以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合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圖一編號丁部
分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
暨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2,314,766元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及附表均僅列計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就超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即
非本件審理
範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當得利
本息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暨
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4,766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除上訴部分外,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然附圖一編
號甲、乙、丙建物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而編號⑴部分之電梯
架及編號⑵部分倉庫內小房間均因屬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
物,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使用建物部分
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廠房十分老舊,且閒置多時
,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
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使用附圖一編號丁、⑷土地之不當得利715,294元,以及返還代墊水電費1,989,950元,合計
5,574,47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無權占有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0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編號⑷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㈢附圖一編號⑴、⑵、⑷之設施由被上訴人所增建,因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成為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上訴人取
得其所有權。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8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應給付使用「建
物」(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
9,235元(計算式:2,821,578元+47,657元=2,869,235元
,依各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上開期間使用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丁、⑷)之不當得
利715,294元(計算式:702,881元+12,413元=715,294元
,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該部分已經確
定。
㈤被上訴人自借用系爭房地起使用之水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12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水電費共計1,989,950元,該部分業已確定。
㈥
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
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建物,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使用「建物」(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該部分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前段、㈣前段),
堪可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應再給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4,766元等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性質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經原審判決應給付
使用「建物」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雖非無
據;然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計算占用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示,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上訴人
主張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
建物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將建物及其基地總價
額包含計算在內,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 坐落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復審酌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
作為廠房使用為主要功能,涉及工業、商業上目的,並考量
上開土地之位置及土地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爰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適當。經依上開基準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8年4月 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於1,388,860元(計算式如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8,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8,860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
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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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72㎡(計算式: 2,304㎡-532㎡=1,7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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