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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柏鴻、林秀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32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柏鴻、林秀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4年7月11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5,9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3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3,324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