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柏鴻、林秀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32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柏鴻、林秀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4年7月11日民事第三審上訴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5,9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3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3,324元,並提出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