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冷凍土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16,000元,向伊購買土魠魚貨共12,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港。伊依約於高雄港交貨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復依上訴人另行指示,載往訴外人皇盛冷凍冷藏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冷凍櫃存放,經上訴人驗收受領系爭貨物其中1,070件共10,700公斤,並無不合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轉售並交付與其他廠商,顯已受 領系爭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暨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及其中1,692,53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其中764件有包冰或厚度等不合約定規格情形,伊抽驗發現後於110年11至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異議亦不偕同驗貨及取回,伊遂就剩餘306件貨物共3,060公斤,按約定單價218元計算,另扣110月11至111年1月間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後,於111年1月25日匯付被上訴人餘款640,041元,並無欠款。被上訴人提出該764件貨物部分,不合給付本旨,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兩造另約定之嘉義為清償地,並非高雄,被上訴人另請求高雄至嘉義間之運費,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18元。其中記載:「交貨日期:(西元)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三)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 (四)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
(五)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屬訴外人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
(六)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七)兩造就被證14、15之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559元
迄今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692,530元)。
(九)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仍有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尚未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預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2、查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559元迄今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㈧)。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中之764件魚貨有品質不良之瑕疵
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資料、相片、土魠切片判定標準、驗貨紀錄、統一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73至107頁、第145頁、第16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第149至179頁、215至231頁),
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23頁)。足見,此項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規格、包裝及品質之約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情形,違反系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觀之,上訴人傳送系爭貨物之相片予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游家慶,雖稱其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中之冷凍土魠切片有包冰之情形,然上訴人就何謂包冰之定義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該等冷凍土魠切片是否有包冰之不合格情形,已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包冰係指「將食品浸在水中迅速拿起,再急速凍結」,係一種食品加工技術等語,並提出「冷凍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為證(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雖稱包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會形成膠狀,而係噴上一層水,結成一層冰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僅係其就包冰定義之個人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依其陳述判斷,其所提出證明包冰之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僅係有一層冰霜,而此等冰霜於含有水氣之冷凍物品通常可見,不當然即符合其
所稱包冰之定義。又
參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程維持冷凍保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貨物之冷凍土魠切片上有一層薄冰霜,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另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7頁),主張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係未包冰之狀態云云,惟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存在,並無相關資訊可參,尚難逕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
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云云,惟查:
A、上訴人提出欲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相片(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片之貨物係屬本件系爭貨物,自難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明。
B、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證據(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23、第227至231頁)觀之,係另一商品「火燒蝦」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雖其中有部分對話提及至皇盛冷凍廠看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227頁),惟此等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情形。
C、上訴人雖提出挑揀被上訴人不良魚貨之現場
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第403頁之證物袋),欲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所提出之譯文,僅係涉及「顏色比較深一點」等對話(原審卷一第149頁),但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另前揭錄影光碟錄影檔中「出問題土魠協調影片(1)」,並無聲音(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亦僅係二名男子對話之動作及過程,無法證明兩造說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有何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D、另依證人即
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於原審作證時,雖提及有規格不符,尾端部分不是我們要的規格、部分顏色呈現深色、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鮮度不足、包冰等缺失(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退貨7,610公斤之驗貨紀錄(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依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相片,有放置銅板作為比較基礎(本院卷第157頁右下),並未指出有何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不符之情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約定系爭貨物 「
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究竟何部分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並無測量之數據可供參照,尚難僅憑陳逸凡之此項證述,即認系爭貨物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符之情形,且陳逸凡作證時亦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青肚」、「臭肚」、「爛肉」之品質不良情形;另陳逸凡雖提及有包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包冰之定義及標準,亦難僅憑陳逸凡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E、另證人即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貨物到港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系爭貨物是冷凍的,品質無問題,系爭貨物如在申報範圍內,其會注意查驗,如果沒有疑問,即不會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為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中之764件貨物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認為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自屬有據。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上訴人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受領(不爭執事實㈣㈤),故上訴人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為有理由:
1、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買受人負擔,此有民法第378條第3款可參。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欄之約定,係約定「(西元)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應係高雄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運送至嘉義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傳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內容固曾提及「交貨日期:2021.10.10前到廠(嘉義民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惟依該對話紀錄觀之,係在2021年9月14日傳送,而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同年9月15日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故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貨物運送至嘉義民雄,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對話,事後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應運送至高雄港,自應以高雄港為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內容雖提及運送至嘉義之冷凍櫃等語,惟此等對話僅係就運送地點之對話,尚
難認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清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清償地高雄港以外處所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合計
應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