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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楊湘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並聲請由郭倍廷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換發前之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之76年度促字第96號、3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上開二件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確定證明書,從內容可知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請求依據,系爭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又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伊父母於76年間為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同意或代理簽發本票及連帶保證之行為,其效力未定,而伊成年後並未承認上開票據或連帶保證債務,應認本票或借款債權對伊不生效力,支付命令既係本於不合法之本票及契約文件所作成,難認係有效之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另被上訴人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實無疑,是被上訴人應就伊未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始債權人合作金庫自79年起至86、87年間陸續受有清償,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強制執行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76萬7,780元、債務人簽發支票償還69萬元,以及86年9月23日以現金清償340萬元,另再以支票清償15萬5,000元等,應認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合作金庫讓與債權與被上訴人時從未通知伊,伊亦自始未曾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或法院執行命令,縱然鈞院仍認該支付命令有效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亦應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羅双輝於75年7月2日以安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妮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分別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共52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父楊廷儇、其母羅双輝及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借款人安妮公司共同簽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合作金庫。安妮公司未依約繳款致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遂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而取得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獲足額受償,嗣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又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本件係以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為請求依據,故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縱認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前後債權人歷經如附表二編號5-10、12-16所示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5年時效,而每次執行時即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對全體債務人皆有效,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為安妮公司之股東,則簽發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全屬不利。況上訴人之父母即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倘不同意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應會阻止其簽名,可知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之家族成員與合作金庫間至少有四筆借款,而系爭債權僅為安妮公司為借款人(下稱安妮公司戶)之債權,如附表二編號5之受償金額676萬7,780元,並非僅沖償系爭債權,而是有數筆債權共同執行或參與分配,且其後如附表二編號8、9之受償金額亦僅足以抵充執行費用;另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於85年間清償600餘萬元,所清償者並非系爭債權;上訴人復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根主張償還69萬元、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主張償還340萬元、提出支票票根主張清償15萬5,000元部分,均與本案無關;至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主張係因合作金庫之債權業已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云云,應係羅金玉為解決個人戶之借款而為清償,合作金庫受償後才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與本件亦無關係。因此,系爭債權尚未全部清償,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6月20日成年。(原審卷第39頁)
 ㈡原審卷第57、59頁之本票分別為400萬元、120萬元,上訴人皆為發票人之一,旁載有法定代理人楊廷儇,發票日分別為75年8月27日、75年7月10日,付款日分別為75年12月28日、76年1月9日。原審卷第61、63頁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皆為安妮公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㈢上訴人對嘉義地院76年度促字第96號、76年度促字第3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89年執字第20414號債權憑證、104年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
 ㈣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立有一債權讓與證明書,於97年12月5日轉讓借款人安妮公司與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金額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審卷第71-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持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359、135-138頁),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上訴人云云。然依104年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既提出前開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證明前開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公告等事實,依前開規定,並無需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㈣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應為系爭2紙本票,則系爭債權之時效為5年:
 ⒈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本院審酌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01、103頁),並未記載其所據之債權為何種債權,究為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抑或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債權,然經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時所簽立之系爭2紙本票及2份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3-99頁),其中系爭2紙本票有各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蓋章,而借款申請書僅表明安妮公司欲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旨,並無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義,且該申請書僅有安妮公司代表人羅双輝之簽名、蓋章,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因此,合作金庫若持該2份借款申請書向嘉義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難准許,故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應為本票債權,堪可認定。從而,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既為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故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原本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因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其時效應延長為5年。 
 ㈤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主張本票或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此限於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始適用之。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則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參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就修法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屬得否依民訴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同條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主張斯時其為未成年人,本票或借款債權對其不生效力之事由,經核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債權業已全部受清償,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經查,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係自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下稱81年債權憑證)輾轉換發而來,而81年債權憑證記載:「前開債權經本院(按:指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執字第2502號部分清償,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8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11頁),嗣後再換發嘉義地院85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11頁)、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35頁),其聲請執行金額亦均為「本金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8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足認嘉義地院79年度執字第2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作金庫固受償676萬7,780元,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筆債權即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3號債權憑證(即以延輝公司為借款人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內容後段記載:「前開債權經本院(按:指嘉義地院)七十九年執字第2052號部分受償,債權人於本件僅請求本金新台幣3,909,41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足認嘉義地院79年執字第2052號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並非僅沖償上訴人所主張安妮公司戶之系爭債權,而是有數筆債權共同執行或參與分配。是就系爭債權(安妮公司戶)而言,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尚有4,850,559元及自8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73-80頁),並主張償還69萬元,以及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主張償還15萬5,000元等語。惟查,上開相關資料經向合作金庫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上開二銀行回覆均已逾保存期限(本院卷一第483、491、495頁),且審核該支票存根,均僅記載發票日、受款人、續存金額、結存日,則上開支票是否確已交付合作金庫,且各該支票是否如數兌付,以及各該支票清償之債務為何,均無法查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且若係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或其他債務人自可要求合作金庫交付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或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憑證上註記,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憑證均無此部分之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復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本院卷一第81頁),以及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83-85頁),並主張償還340萬元等語。惟查,上開相關資料經向合作金庫查詢,該銀行回覆已逾保存期限(本院卷一第483頁),又審酌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記載戶名為羅金玉,並非記載安妮公司,已難認此筆款項係清償安妮公司為借款人之系爭債權,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徵信貸放及逾期經過欄第三點(三)記載:「羅金玉持有嘉義市○○段四筆土地,時價6,013千元,設定本庫4,450千元,為其個人借款4,450千元之擔保」、催收經過部分欄第二點(二)記載:「羅金玉持有嘉義市○○段四筆土地貸放值2680千元…,目前羅金玉申請分期償還,開具備償期票兌償攤還本金…等」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41-343頁),足認訴外人羅金玉於合作金庫另有一筆445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445萬元之首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則該抵押權因擔保羅金玉之債權受清償而塗銷,並非清償系爭債權,應可認定。因此,上訴人援引上開事證,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34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其並未證明系爭債權業已全部受清償,則其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㈦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10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故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延長為5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債權取得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歷經前後債權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5-10、12-16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有附表二「卷證出處」項所載相關事證可稽,而債權人自76年取得系爭76年二件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先後於79年、81年、85年、89年、90年、94年、98年、101年、104年、107年、110年及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按:上開年度係指執行處案號之執行年度),歷次聲請均未有逾5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每次聲請執行時即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且其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發生效力,是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據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5年時效,則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區
○○○
○○
00
1317.00
10000分之25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77
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
-------------
嘉義市○○街000號
9層樓鋼筋混泥土造、住家用
一層:36.23
二層:99.78
三層:95.03
騎樓:48.59
合計:279.63
陽台:4.34
全部

備考

                   
附表二(本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歷次聲請執行之時序表):
編號
文書作成日期或執行處終結日期
支付命令或執行案號
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情形(或其他情形)
卷證出處
備註 
 1
75/07/02
-
安妮公司向合作金庫提出系爭二筆借款之申請(記載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楊廷儇、羅双輝、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該6人未簽名、蓋章)
本院卷一P97、99
-
 2
75/07/10
75/08/27
-
安妮公司與上訴人、楊廷儇、羅双輝、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共7人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
本院卷一P93、95
-
 3
76/01/05
嘉義地院76促96
嘉義地院就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核發76促96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P101、105
卷已銷毀
 4
76/01/26
嘉義地院76促323
嘉義地院就1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核發76促323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P103、105
卷已銷毀
 5
80/12/30
嘉義地院79執2052
嘉義地院於80年12月30日註記執行程序終結,合作金庫部分受償
6,767,780元
本院卷一P281、361-364
卷已銷毀
 6
81/02/11
嘉義地院81執242
嘉義地院於81年2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
本院卷一P281
卷已銷毀
 7
85/12/21
嘉義地院85執4653
合作金庫於85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於85年12月21日註記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無效果
本院卷一P281
卷已銷毀
 8
89/12/01
臺南地院89執20414
臺南地院於89年1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訴外人羅金玉存款受償3,276元
本院卷一P283-284、P286
卷已銷毀
 9
91/05/01
嘉義地院90執4962
嘉義地院註記債權人於91年5月1日受償9,447元
本院卷一P284、P286
(調卷)
 10
94/11/16
臺南地院94執45130
臺南地院於94年11月16日註記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無效果
本院卷一P284、P286
卷已銷毀
 11
98/3/11
-
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並於98/03/11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之內容:借款人:安妮企業有限公司;保證人:羅双揮、楊廷儇、A01、楊嘉萍、羅志強、羅金玉
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629,705、2,518,818、449,641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簡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 全部本金及相闕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註: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日期為:98年3月11日)
本院卷一P107、109
-
 12
98/10/30
臺南地院98司執73547
臺南地院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
本院卷一P286
卷已銷毀
 13
101/11/17
臺南地院101司執107065
臺南地院於101年11月17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
本院卷一P287
(調卷)
 14
104/09/17
臺南地院104司執字第84217
臺南地院於104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即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本院卷一P285-288
(調卷)
 15
107/06/19
臺南地院107司執53224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於107年6月19日註記執行程序終結
本院卷一P288
(調卷)
 16
110/06/23
臺南地院110司執55032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23日註記執行程序終結
本院卷一P288
(調卷)
 17
-
(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3/06/05提出聲請)
嘉義地院113司執28737
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在執行中
本院卷一P355-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