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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哲彰
上訴 人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2,618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