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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訴 人  葉美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葉美佐之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追加之訴駁回
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葉美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建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聲明: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葉美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72頁),則上訴人係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對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應認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㈠葉美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200元;㈡葉美佐應將水溝緣上之圍牆拆除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按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係上訴程序合法開始後,始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對葉美佐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業經駁回在案,已如上述。從而,其利用本件上訴程序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追加之訴,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即對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張碩芳部分)聲明不服所為之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葉美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