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教師升
等作業流程,以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未正確
按伊本應適用於官網公告且使用逾三年具 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其內容如附表A版本、A-1版本所列),反而錯誤使用未有「如」字
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其內容如附表B版本
所列)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
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又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在10
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四次審議過程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而被上訴人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四度違反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
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之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
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且被上訴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
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評會所為之三
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失,作成違法
不實公文書;又伊之教授升等申訴程序與前開四件被職場霸
凌之申訴案,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
狀態仍然持續中,而伊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
人應
依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之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
升等作業流程(下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被上訴
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作業流程
規定,亦證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
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述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伊
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
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
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導致伊必須
進行十件行政訴訟(含前述四件職場霸凌案、一件教授升等
案,暨各二個審級),不僅浪費時間精力,伊亦因長期受有
巨大壓力,嚴重影響免疫力,健康嚴重受損,衍生諸多病症
,身心煎熬痛苦異常。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3,917元及
精神慰撫金192萬6,083
元,合計共200萬元之損害。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教授升等案事件,總計提起五案行
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定
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
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29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告駁回)之歷審
裁判理由可知,該四案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程
序事項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均依相關
法令為之,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權被侵害,不符合國家
賠償要件;至於第五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
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亦認定上訴人為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
的「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所定之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足
見被上訴人否准其升等,於法並無違誤,亦不符國家賠償要
件;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並無審查著作之權責
云云,
惟依
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資格審定辧法第1、13、15、16、17條規定,院教評會確有審查著作之權責;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
有其所指違法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霸凌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成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料所副教授,於109年4月申請
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
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
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
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
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院教評會
上開審議結果。
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
教評會,決議:1.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
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
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予材料所,材
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後經人事室釋示
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
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
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
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
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
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
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
字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
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
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
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之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
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
評會對上訴人之教授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
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
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國家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
不通過申覆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
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
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原審卷四第133-161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11-522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理由,係以:⑴上訴人所提升等著作未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
⑵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
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
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
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被上訴人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
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⑶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之
升等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
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教育部
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雖然定有一
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
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
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
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⑷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
,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
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
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上訴人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之規定;⑸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
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
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
及事實,自
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
迴避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
疵;⑹原處分認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不通過上訴人升
等教授之申請係屬適法等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其已
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案尚未
確定云云,然其再審之訴既尚未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違法,如前所述,茲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之要
件,本院檢視審查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本係應適用於官網公告
及使用逾三年之有「如」字的升等要點A版本,惟院教評會
卻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點B版本作為審查伊升等申請之依據,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云
①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多次審查其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而上訴人所提教師升等案,經人文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審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A版本經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上訴人之教師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六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多次審查上訴人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原審卷六第12-13頁),是兩造對於院教評會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所應適
用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乙節,並無不同意見;復經本院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原審卷五第27-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32頁
),兩者間關於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
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院教評會係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為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依據,堪可認定。
②次查,依升等要點A版本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可知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
專門著作,亦可認定。
③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各級學校得自行訂定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法排除某些專門
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大學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意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
此上訴人自僅能以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
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送審。而上訴人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
形式上觀之,並未符合上述正式期刊論文種類,應屬無疑。
④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
,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
、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
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
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
、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
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 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
⑤再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
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
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
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
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
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
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上訴人送
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且上訴人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
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是上訴人送審之「專書章節」
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的升等要
點B版本來審查其升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以「專書章節」送審,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
種類,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錯誤法規審查上訴人升等申請,
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權益,應可認定
。
⑵上訴人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案中迴避等語,
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
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次按大
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
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被上
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規定:「(第1項)院教評會置委員11至19人,以院長為當然委員,餘於院務會議中就該學院專任教授中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推選之。每系(所、學位學程、通識教育
中心、師資培育中心)至少應有1名選任委員,任期為1學年
,連選得連任之。(第2項)若各學院因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院務會議就校內外相同或高度相關學術領域教授且具教授證書者推選擔任之。(第3項)院教評會委員於每學期開會時未經請假無故缺席達二次者,視同放棄院教評會委員資格,並由各學院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第4項)院教評會由院長召集,開會時擔任主席,如不在時,由當次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各級教評會開會時,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系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校及院教評會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為通過,但升等、不續聘、解聘及停聘等重要事項
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各級教
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原審卷四第125-127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因同意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同意
票,未達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所規定需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通過門檻,故決議不通過上
訴人之升等申請,經核作成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之程序,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應可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其升等案有利害關
係及明顯偏頗之虞,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中予以迴避等語 ,然上訴人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有上開情形,並
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
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況倘若申訴人有於各級教 評會開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
認此種 情形應作為與會委員迴避之事由者,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
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案中迴避,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文學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
席,卻不讓上訴人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
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有剝奪其聽證權及闡明權情形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自形式上觀之,已明白足以確認未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依上開法文所示,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
人之院教評會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尚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聽證權、闡明權之情形。
⑷上訴人復主張材料所既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
評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並無自行先為審查之權責
等語;惟查,材料所升等辦法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
,而係在其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之規定(原審卷一第78-79頁),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
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
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校教
評會所為之三度決議與校申評會所為之三度評議書確實有過
失,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檢視審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及校申評會職務,並無執行職務違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違反雲科大升等審査辦法
第13條、教師升等作業流程及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升等之原處分違法,以及校
教評會與校申評會瀆職,故意或過失包庇被上訴人之人文學
院對其升等審查濫權違法,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而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
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流程之程序,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
況下違法投票否決伊的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以及被
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
一再發生,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
人應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
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
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
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
,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
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19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93-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㈢),此部分即堪認定 。
⒉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包括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
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
及流程,亦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
院卷二第71-75頁)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
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
發生之霸凌行為。」(本院卷二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標準
不一、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
、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院教評會委
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
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
序處置表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所規定之霸凌行為無涉。況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 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對上訴人
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上訴人有遭霸凌之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亦即沒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員工職場霸凌事
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處理系爭霸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
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霸凌事件,均係在針對被上訴人之院
教評會對上訴人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及程序處置表示
不服,
核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 定之霸凌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校申評會未依相關職場霸凌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處理系爭霸
凌事件,四度在缺乏調查報告的情況下違法投票否決其申訴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職
場霸凌,以及被上訴人之校申評會四度違反雲科大霸凌處理
流程之程序,四度作成違法不實公文書云云,已無可採,均
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相關主管與承辦
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身心健康權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十度在申訴與申覆案件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依
職權令人文學院修正違法錯誤的人文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4日才敦促所屬之人文學院修正該
作業流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必須因而進行十件行政訴訟,浪費其時間精力,致其健
康嚴重受損部分:
⒈按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
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參照)。
⒉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原審卷六第51-55頁),並就人文學院教師升等教授基本資格,規定:須符合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評分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下列
條件:送審人擇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研究或研發成
果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㈠申
請升等教授:於任本職級期間,採專門著作升等者,研究或
研發成果合計至少5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採多元升等者,專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合計至少5件等情,惟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依法可制訂或修正相關升等規定之範疇,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修正升等規定放寬,
參酌教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第(二)小點2之說明,亦認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審卷四第113-115頁)。因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要點原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本屬相關法令所許可,並無
違法之處。是即使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始將升
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予以放寬,然因此本即屬被上訴人人文學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亦難僅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
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12年10月4日修正人文學院
教師升等作業流程關於升等規定之審查基準,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
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及向被上訴人調取校教評會暨校申評會就上訴人各次申訴、申覆案件之相關
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又
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版本(原審卷五第27至28頁)、 A-1版本(原審卷五第31至32頁) | |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一)甲類: 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级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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