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劉清池
繼承被繼承人劉聯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劉清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其所生利息、執行費用等未償,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424號債權憑證,而劉清池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聯莿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及劉清池均為劉聯莿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害上訴人對劉清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劉清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劉清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劉清池積欠其10萬元本息債務未償,劉清池已無資力,被上訴人與劉清池均為劉聯莿之子女,而劉聯莿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與劉清池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劉清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069號函、劉清池之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至27、39至49、69至123、149至150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為繼承之應繼分者,因應繼分之法律性質,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成前,特定公同共有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
俟遺產分割事宜辦妥後,再進行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本件上訴人為劉清池之債權人,因劉清池怠於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劉清池請求分割繼承自劉聯莿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劉清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劉清池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劉清池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劉清池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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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嘉義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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