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
上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
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
可參。茲再抗告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
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