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易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伊自
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
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
申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書
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
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