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其所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112年4月8日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蔡瓊瑢)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詎借期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
迄今全未獲償。因伊起訴時,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請求,伊上訴後,認為
上開借款既係匯入佳能公司帳戶,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為佳能公司董事長,代表佳能公司向伊借款,至少佳能公司也獲有
不當得利,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並列
備位聲明,請求佳能公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
等情。
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法院自須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
予以審判。經核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基於同一
系爭款項匯入佳能公司帳戶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始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又追加被告佳能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非為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未曾被賦予攻防之機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即有重大影響。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並經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於本院追加被告及上開備位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且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