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張馨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
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
非基於兩造借貸
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
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惟依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
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人,亦
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
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
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則陳素慧
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
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素慧,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
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項
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
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亦屬
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
可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
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
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亦已
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後,
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296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