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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簡文玉  
上 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長青餐飲小吃店(下稱長青小吃店)之負責人,以經營視聽歌唱(投幣式卡拉0K)、菸酒及餐飲零售等為業,並經臺南市政府及稅務局核准商業及娛樂稅籍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係居住在隔壁000號之鄰居,其實際居住的處所則在與伊000號店址相隔40公尺以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000巷0號房屋),即使長青小吃店營業時間有發出聲響,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然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頻繁撥打110電話,不當檢舉長青小吃店妨礙安寧多達24次,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派員至店內查訪、臨檢至少17次,甚至有單日臨檢3、4次之情事,其中有幾次是在長青小吃店打烊之際,而警方查訪、臨檢結果,長青小吃店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或未有違法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之不當檢舉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長青小吃店係合法登記在案之店家,面臨警方時常來臨檢,不但造成來店客人觀感不佳,甚至造成被員警搜身之困擾,客人因而降低來店消費之意願及頻率,造成長青小吃店營業額大幅減少。長青小吃店於被上訴人不當檢舉以前,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實際利潤約為營業額之3成至4成,被上訴人不當檢舉後,每日營業額不到1,000元,顯係受被上訴人故意滋擾行為所致,直至被上訴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長青小吃店生意才逐漸好轉,113年6月轉虧為盈,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長青小吃店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7個月期間,每日營業額以1萬元、利潤為3成計算之營業損失共63萬元(計算式:1萬元×30%×30日×7個月=63萬元)。又伊因擔憂長青小吃店生意慘淡,無以維持生計,經常失眠頭痛,身心大受影響、飽受煎熬,經營數年良好聲譽毀於一旦,而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未曾向伊表示和解與歉意,業已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一般民宅經營長青小吃店,提供卡拉OK、播放樂曲供客人大聲歌唱,但室內全無隔音阻絕音響之設備,導致高低頻噪音整日外傳,且伊住處與長青小吃店為共同壁構造,屋齡已久,噪音穿透傳播尤多。長青小吃店每日下午起營業至晩上10點,超過一般商業行號營業時間,伊多年來深受噪音之苦,導致精神官能症狀。伊檢舉長青小吃店噪音,大都在晚上10點以後,極少數在10點以前,足見伊主觀上無騷擾上訴人營業之意思,且從警方紀錄單內容可知,每每到場對店家「勸導改善」,可證長青小吃店確有噪音擾及鄰宅之事實,舉報並無的放矢,警方到場之時間亦不影響其營業。上訴人固稱伊並未居住在111號住處,而係實際居住在000巷0號處等語,惟伊與夫婿實際上同時居住使用上開二處所。又長青小吃店今仍在經營,自無因伊檢舉而減少營業額之情,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青小吃店為獨資(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訴人為負責人,於112年10月以前起,即租用該地址經營,並以卡拉OK設備撥放樂曲供客人練歌歡唱。又長青小吃店經常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0點鐘前後,迄今,該小吃店仍繼續營業中。(原審卷第25、130頁、本院卷第81頁)
 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先生及堂哥共有,上開地址建物與長青小吃店相鄰。(原審卷第129頁)
 ㈢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夜間去電轄區警方,舉發上訴人所營小吃店有客人以卡拉OK大聲唱歌噪音擾鄰,依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證實上訴人所營小吃店之卡拉OK歌唱聲,確有傳播出店外情事(無證據證明違反噪音防制法的標準)。原證4之照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至長青小吃店查訪、臨檢之照片。(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81頁)
 ㈣被上訴人曾因於原審卷第35頁附表所示時間以長青小吃店太吵為由,撥打110報案檢舉,然因警方抵達數次發現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故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南秩字第4號裁定被上訴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000元。(原審卷第49-50、69-110頁)
 ㈤長青小吃店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核定之營業稅為每月67,392元。(原審卷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於行為人有不法之故意、過失行為侵害之他人之權利時,方應對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能力,即難認行為屬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行為既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規律人類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即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為道德規範融入狹義法規範之具體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檢舉、藉端滋擾長青小吃店之行為,侵害其生活安寧及正當工作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以及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始能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長青小吃店於105年3月1日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原審卷第25頁),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夜間去電轄區警方,舉發上訴人所營小吃店有客人以卡拉OK大聲唱歌噪音擾鄰,依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證實上訴人所營小吃店之卡拉OK歌唱聲,確有傳播出店外情事(無證據證明違反噪音防制法的標準),以及被上訴人曾因於原審卷第35頁附表所示時間以長青小吃店太吵為由,撥打110報案檢舉,然因警方抵達數次發現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故於113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南秩字第4號裁定被上訴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至長青小吃店查訪、臨檢之照片及臺南地院113年南秩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3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當檢舉、藉端滋擾長青小吃店之行為,侵害其生活安寧及正當工作之權利,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73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有二個房子,被上訴人原本是住在我經營的長青小吃店後方,是今年(按:指113年)4月份才搬到我長青小吃店隔壁,去年被上訴人將000號房屋租別人,被上訴人住在000號房屋後面,今年才搬到000號居住,000號與000號房屋相鄰,屋齡大概40年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是000號房屋與上訴人經營長青小吃店之000號房屋相鄰,而上訴人所稱000號房屋後面之房屋即000巷0號房屋,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的處所則在與伊000號店址相隔40公尺以上之000巷0號房屋等語,惟查,依照被上訴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乃係於101年9月26日將戶籍遷入000號房屋迄今,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限閱卷第5頁),又0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先生及堂哥共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000號房屋之112年6至12月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27-142頁),000 號房屋之用電量雖然不高,但並非完全沒有使用電力之情形,因此,000號房屋仍為被上訴人使用及偶爾居住之處所,堪可認定。
 ⒋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使用人,而被上訴人亦使用及偶爾居住000號房屋,則兩造為相鄰建築物使用人,應可認定,從而,兩造均有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規定,主張各自有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被上訴人固曾因於原審卷第35頁附表所示時間以長青小吃店太吵為由,撥打110報案檢舉,因警察並非噪音防制法之主管權責單位,自不能依員警到場處理結果據以認定長青小吃店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裁處罰鍰1,000元確定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惟查,該裁定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0所示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0紙(原審卷第71-110頁)為裁罰論據,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行政裁罰即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依附表編號2-4、7-20所示,被上訴人報案時係描述「卡拉OK歌唱聲太吵,妨害安寧」,警方到場查處情形為「到場了解,音樂只在店內撥放,在該店門外聽不太到音樂傳出之聲音」(附表編號3、4)、「勸導改善」或「勸導」(附表編號2、7-12、14-20)、「到達現場僅發現撥放音樂,未有唱歌情形,警方已勸導店家將音量再調小聲一點」(附表編號13),可見長青小吃店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4、7-20所示時間製造聲響,經到場處理員警認定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噪音,而以勸導改善方式處理。至附表編號1、5所示員警到場時,店家已結束營業,未發現噪音;附表編號3所示員警到場未發現噪音,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3次檢舉時間,分別係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日,時間相距8日、6日,次數並非頻繁且密集,且依上訴人自承其於晚上10時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前開3次檢舉係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4分鐘或結束營業後2分鐘、7分鐘,員警於被上訴人報案後約9-12分鐘後抵達現場,至有可能上訴人已經自行排除製造聲響,故員警到場時未發現長青小吃店有妨害安寧之事實,亦合於常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報案係出於惡意不實檢舉長青小吃店之意。
 ⒍第查,長青小吃店係以經營視聽歌唱(投幣式卡拉OK)為業,實際經營時可能招徠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共振效果,且兩造不爭執長青小吃店營業時間為下午2點到晚上10點(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而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報案時間為睌上8點以後,依一般社會常情,此為大部分朝九晚五上班族或學生之夜間休息時點,對於聲響反應衡情較諸日間為敏感,縱令上訴人在長青小吃店牆壁有裝設隔音棉,然因000號房屋緊鄰長青小吃店,所受影響更為直接明顯,被上訴人以其遭長青小吃店音響所擾,進而報案處理等情,應仍在其主張居住安寧權利之範疇內,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為不實檢舉,利用公權力以達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⒎此外,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每人忍受程度不一,故被上訴人因隔壁長青小吃店聲響問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陳述其所聽聞之噪音聲響及安寧受妨害之行為,係出於保護其自身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行使法律賦予之申訴報案權利,即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長青小吃店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噪音,但也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報案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至警察機關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派員至長青小吃店,致上訴人營業有所不便或受有精神壓力,乃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致,故員警到場後未發現長青小吃店製造之聲音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亦不能憑此反推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刻意對上訴人為不實檢舉長青小吃店之不法侵害行為。
 ⒏被上訴人因受長青小吃店發出之音響所擾,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其申告目的係在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核其所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所受精神壓力、長青小吃店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報案行為間,亦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長青小吃店營業損失63萬元、上訴人精神及名譽之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