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六人共同
被上訴人 鄭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鄭德旺(下稱鄭德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海產餐廳前擺設祭祀神壇,並延請上訴人在附近空地演出布袋戲酬神,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稟神開戲時,鄭德旺自神壇下取出三盒煙火,交與被上訴人王○義、洪○佑(下稱王○義、洪○佑),指示其2人燃放,不慎延燒至上訴人所駕駛、用以表演布袋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邱英美,下稱系爭貨車),及該車上架設之音響、燈光、布袋戲木偶及戲棚等物品
(下稱系爭火災),致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78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單據所示)。鄭德旺將煙火爆竹交與王○義、洪○佑,本即有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引燃雜草進而延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王○在、洪○財(下稱王○在、洪○財)分別為王○義、洪○佑之父親,亦應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王○義、洪○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
抗辯:王○義、洪○佑僅係幫忙鄭德旺提拿3盒煙火,煙火係由鄭德旺施放,鄭德旺施放煙火時,王○義、洪○佑已在施放煙火處之北邊100公尺左右溝
渠釣魚。系爭火災並
非鄭德旺燃放之煙火所致,極可能由經過之進香團燃放之炮竹所引起,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亦僅能證明其曾購買單據上
所載物品,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高達1,072,780元,亦有可議。系爭火災發生日為108年9月21日,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德旺、王○義、洪○佑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72,78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原審111年10月20日調解
期日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在應就前項命王○義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洪○財應就第二項命洪○佑連帶給付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㈤前開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108年9月21日15時13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西側空地東側中段附近起火,進而延燒至上訴人所駕駛、用以表演布袋戲之系爭貨車,及該車上架設之音響、燈光、布袋戲木偶及戲棚等。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
㈢王○義、洪○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12歲,王○義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王○在、周○芸,洪○佑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洪○財、翁○芳。
㈣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於108年11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鄭德旺提出公共危險及毀損告訴(警卷第29頁);
嗣學甲分局於109年6月3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99557號函,將鄭德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該署於110年8月9日以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8號,對鄭德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及
抗告(案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6號
裁定),均遭駁回確定。另學甲分局於109年6月3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313357號函,將王○義、洪○佑移送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審理,經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㈤上訴人前與邱英美,於110年5月12日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對鄭德旺起訴,請求賠償1,093,6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臺南地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撤回上訴(該案卷第88頁)(以下就該訴訟合稱系爭前案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前曾對鄭德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撤回上訴,是否得再對鄭德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1,072,7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違反,因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前與邱英美,於110年5月12日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對鄭德旺起訴請求賠償1,093,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南地院於111年4月15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撤回上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係主張鄭德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致上訴人因架設及放置於系爭貨車上之財物燒燬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前案訴訟卷內之民事
起訴狀(臺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378號卷《下稱前案補字卷》第15至18頁)及系爭前案判決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主張鄭德旺因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上開規定,請求鄭德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燒燬之損害。
⒊而上訴人本件起訴,係主張鄭德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上訴人放置於系爭貨車上架設之音響、燈光、布袋戲木偶及戲棚等物品因而燒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德旺與王○義、洪○佑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9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本件對鄭德旺起訴之部分,與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系爭前案判決既已駁回上訴人對鄭德旺之訴,該判決並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確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得更行對鄭德旺提起本件之訴。至於上訴人本件雖有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項目、金額為何,係屬上訴人就其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由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而依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鄭德旺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可知上訴人主張該等損害發生之事實,均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縱有未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仍應屬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已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請求法院重行評價。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是主張鄭德旺在少年法庭有同意負擔相關損失,故依照鄭德旺所應允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本件則是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故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
同一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查,依系爭前案訴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鄭德旺為請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事件進行
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整理該案之爭執事項為「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卷第63頁),益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非鄭德旺有應允負擔相關損失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再以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對鄭德旺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相同,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以,上訴人本件對鄭德旺起訴之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王○義、洪○佑有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王○在、洪○財分別為王○義、洪○佑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因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王○義、洪○佑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在、洪○財並分別與王○義、洪○佑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學甲分局則於109年6月3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313357號函,將王○義、洪○佑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經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4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又少年法庭於109年7月29日進行
調查程序,上訴人於當日當庭陳稱:「我希望『少年』可以賠償我的損害,可是之前調解時,他們不願意賠償,說是大人的責任,可是『明明就是他們』放的。」等語(臺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470卷《下稱少調卷》第35頁);另少年法庭
復於「109年8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日庭訊王○義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在、洪○佑及其法定代理人洪○財(以下合稱王○義等4人)與上訴人均親自到庭,當日少年法庭法官將學甲分局移送書所載事實訊問王○義等4人,接續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當庭陳稱:「鄭德旺有當面跟我及我父親承認是他小孩放的。」等語(少調卷第67頁、第70至71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少年法庭庭訊時,即已知悉其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而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其餘之賠償義務人為王○義等4人。又參以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前往少年法庭應訊時,依據該次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始能確定應負賠償責任者為王○義、洪○佑,本件上訴人對王○義等4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8月26日起算等語(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8、100頁),而少年法庭於109年8月26日庭訊當日,王○義等4人及上訴人亦均親自到庭,且當日確有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有該次報到單及
訊問筆錄可參(少調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是縱依上訴人所述,亦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26日,已可明確知悉其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其餘之賠償義務人即為王○義等4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本件對王○義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30日」對王○義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先予調解)狀」上臺南地院收狀章日期
可稽(調字卷第13頁),是縱依上訴人自述,其係於「109年8月26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王○義等4人,惟自該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
聲請調解日即「111年8月30日」止,亦顯已逾2年時效。又縱然上訴人先前曾於110年5月12日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起訴請求鄭德旺賠償,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㈤),鄭德旺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無應分擔之部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鄭德旺起訴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主張為連帶債務人之王○義等4人,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王○義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堪認上訴人對於王○義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王○義等4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王○義、洪○佑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在、洪○財並分別與王○義、洪○佑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鄭德旺之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但原審既就本件為判決,本院仍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對鄭德旺之起訴既
於法不合,則兩造就鄭德旺部分實體上爭執所列之其他爭點,即
無庸再予審究。又上訴人對王○義等4人請求之部分,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故就爭點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1,072,7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鄭德旺、王○義、洪○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2,78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王○在、洪○財應分別就前開王○義、洪○佑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其中對鄭德旺請求之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鄭德旺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主張之單據(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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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燈光設備」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49頁) |
| | 諸羅山藝術企業社估價單(含T8燈管、T8UV燈、煙霧機等)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燈光設備」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49頁) |
| | 新盟興掌中劇團收據(含12眼光速足球燈、航空箱、蜘蛛燈等)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燈光設備」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0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8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8頁) |
| | 下方簽章欄處有蘇明雄印文之估價單(含男童、女童等)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1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2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3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4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5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木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6至57頁) |
| | 台灣勁亮光電有限公司銷貨單(P10字幕機32*192)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LED跑馬燈」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59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擴音機」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61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布袋戲布景」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63頁) |
| | 下稱經手人欄處有吳泳興印文之估價單(含升降自製鐵架等)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鐵架」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65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租車損失」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69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租車損失」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69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租車損失」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70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租車損失」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70頁) |
| | | | | | 包含在前案請求賠償項目「租車損失」之範圍內(前案補字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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