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清輼 住○○市○○區○○○街0號
吳文聰
吳文卿
吳文武
共 同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朱吳速
吳先宏
吳志明
吳綉琴
吳林月英
吳麗卿
吳宗泰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芳
施來成
吳作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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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上訴人吳宗泰(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之
民法第12條規定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收狀章日期
可參(調字卷第13頁),而上訴人吳宗泰(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吳宗泰)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陳梅芳為法定代理人(吳宗泰之父吳銘和已於105年0月0日死亡)。
惟於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施行前,吳宗泰已於111年00月00日年滿18歲,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依前開規定,吳宗泰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陳梅芳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吳宗泰本人及被上訴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吳宗泰本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