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珮綺即吳美珠(即吳清輼之
承受訴訟人)
吳松頭(即吳清輼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鳳(即吳清輼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聰
吳文卿
吳文武
共 同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朱吳速
上 訴 人 吳先宏
吳志明
吳綉琴
吳林月英
吳麗卿
吳銘仁(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泰(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芳
施來成
吳作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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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文聰、吳文卿、吳文武(下稱吳文聰等3人),及上訴人吳珮綺即吳美珠、吳松頭、吳美鳳(下稱吳珮綺等3人)之被
繼承人吳清輼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朱吳速等,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
按滿18歲為成年
,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規定,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查上訴人吳宗泰(兼吳劉碧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吳宗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時,係16歲之未成年人,固應由其母陳梅芳為法定代理人(吳宗泰之父吳銘和已於105年4月4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27頁),
惟於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施行前,吳宗泰已於111年00月00日年滿18歲,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依前開規定,吳宗泰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然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三、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吳清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珮綺等3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吳珮綺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
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而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未經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而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
㈠本件上訴人吳宗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起訴時,雖為16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母陳梅芳為法定代理人,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吳宗泰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而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成年後聲明承受其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將11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送達吳宗泰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梅芳,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附於回證卷內),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對吳宗泰為
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有害於吳宗泰之審級利益。
㈡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
捨棄責問而補正,惟經本院發函
兩造當事人,詢問是否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逕依第二審程序為裁判,僅上訴人吳珮綺等3人、吳文聰等3人、朱吳速及被上訴人具狀
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逕依第二審程序為裁判(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57頁),其餘包括吳宗泰在內之上訴人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上瑕疵。依上開說明,為維持吳宗泰之審級利益,就吳宗泰部分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就其餘部分自應併與廢棄發回原法院。
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固有不同,惟本件既有前揭應發回
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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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清輼於113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珮綺即吳美珠、吳松頭、吳美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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