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0萬元部分,並
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內
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
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有保證之
合意為要件。
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
乃針對6萬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確認?自
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險的啦」等語,
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所不實,僅屬其
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責
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
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
所稱:贖回指整筆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信。然被上訴人既
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確實短
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