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
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
本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27至40頁),依
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將其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足見
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附卷可稽(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
觀諸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
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
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收受
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解除。VESTIMORON公司
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
期間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RON公司自
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