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
合夥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
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
核屬訴之追加。
上開訴之追加,
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
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
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
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
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
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號
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
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
惟查:
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
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