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950元本息,
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24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182線道西向24.5公里處,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後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未果。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聲明,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直接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95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止。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987,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182 線道西向24.5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
㈢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
聲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以(109)華車賠拒字第23號函覆,表示系爭事故為上訴人自撞所致,並未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非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拒絕賠償。
㈣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1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内之毁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内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㈤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系爭車輛之折舊率為15%、賠償率為85%,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數額為838,95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大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兩造均不爭執以全毀計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是否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事故經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下稱成大鑑定)雖認為:李柏毅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上兩道紅色線間有一道細刮擦痕,而該道刮擦痕與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側撞擊邊坡護牆無關,因為該道刮擦痕周邊沒有其他的片狀撞擊擦痕,所以也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撞擊無關;圖二十四是該道刮擦痕的特寫,其中紅色框記處不確定是刮擦痕,還是防止門開啟、關閉時撞擊車身上設置的護條。透過照片可以釐清圖二十四兩道紅線間的刮擦痕是新的刮擦痕;所以本案鑑定人對於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內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認同李柏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於該輛機車由何而來,則無法釐清李柏毅所說是否為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本案卷内有一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HPIM000000-000000F.MOV,本鑑定分析根據檔案內容進行後續影像分析如下:...透過影像處理,亮化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並進一步擷取關鍵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可以看到遠處的182縣道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均有汽車行駛,而在橙色箭頭標記處有一輛在外側車道汽車後方的機車。再次處理影像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2),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車尾車牌。所以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内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加上其左側車身上的刮痕(圖二十四、局部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確定「李柏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碰撞」。...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為行車紀錄器的第2個畫面;擷取關鍵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仍然可以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黃色圈記的則為東往西觀看的閃光號誌。重新擷取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2),可以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及黃色圈記的東往西觀看的閃光號誌(見原審卷一第252、254、257頁);透過本案有限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一個短暫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1.李柏毅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龍崎區182縣道東向西超速行駛,與左側機車碰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右迴避,以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碰撞極遠距離後,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致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2.不知名機車行駛在李柏毅自小客車左側,與李柏毅自小客車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以致產生同向碰撞。依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李柏毅自小客車在圖三十一、警拍編號3事故現場照片前一段距離便與左側機車發生碰撞,至於距離如何,難以加以精準計算,估計約20-30公尺,撞擊的部位為李柏毅自小客車的左後車門(圖二十三、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撞擊型態為「同向碰撞」。因此回答(110.3民事起訴狀)(110.04.20民事答辯狀),可以釐清李柏毅自小客車係與左側不知名機車發生同向碰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右迴避,導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極遠距離後,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致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見原審卷一第267、268頁)。因而認:「一、李柏毅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左側發生碰撞後,因為超速行駛以致反應過度,與二、不知名機車行駛中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與右側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同向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111年3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3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72頁)。 ㈢
本件另囑託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認為:甲(即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HPIM000000-000000F,mov」,經檢視播放畫面為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由畫面右下角顯示,影片始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2020/03/22 14:23:19,結束於2020/03/22 14:23:19,長度不到1秒。經以Corel VideoStudio會聲會影2020專業剪輯軟體鑑識分析,並運用「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從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00:00.10,僅10個畫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維持在2020/03/22 14:23:19未變動,由圖1.檔案内容可以看出影像紀錄檔案「HPIM20032M42319F.mov」每秒24畫格,故該影像長度僅10/24秒即約0.417秒。相關畫格事件整理如表1.所示,相關畫面擷取如畫面M0.1-10所示,主要鑑識結果依序說明如下:1.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還未發生碰撞,前3個畫格後左前車頭與路側護欄才發生碰撞,再前進7個畫格畫面結束,長度僅約0.417秒。故影像紀錄畫面内容並未涵蓋甲自小客車沿南182線縣道西向車道正常行駛、迴轉之不明機車、與往右失控等畫面,亦無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翻覆畫面。2.據前揭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鑑識解析結果,甲自小客車有向右失控、車身往左傾斜近90度、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事實,但何時開始失控、為何往右失控、有無受不明機車迴轉之影響無法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甲自小客車主要車損有右A柱下方附近引擎蓋鈑、葉子板受撞變形(相片11、12),左側車身在前輪後上方引擎蓋板有撞擊凹陷、左A柱下塌陷變形、前方葉子板至前門板中間下方門檻有斜向刮擦痕跡(相片5、6、7),前擋風玻璃破裂脫落、引擎蓋鈑後緣受撞變形、車頂蓋前緣有刮擦痕,左前車頭五分之一處的保險桿下方的下巴有撞擊痕(相片5、6),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脫落、左照後鏡脫落(相片7),至於左側車身中後段則無明顯車損(相片8);據相片20顯示,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外框右上角下塌、玻璃碎裂痕跡。至於事故處理單位現場調查拍攝的相片11-13所顯示之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在前輪上方葉子板延續至A柱有受撞凹陷、後照鏡脫落、前門板上緣外側有橫向刮擦痕跡、右前門窗玻璃脫落、後輪上方葉子板有翻車往下擠壓之車損特徵,車損勘查時並未拍攝(見原審卷一第393、399頁);李柏毅在申請評議時,有舉證甲自小客車左照後鏡有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如相片21所示,但並無具體客觀跡證特徵可直接證明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實,惟依前述事故發生過程重建結果,即便如李柏毅所述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實,在甲自小客車往左側翻過程,左前A柱附近車體觸地磨擦過程左照後鏡受到第二次更嚴重的撞擊、磨擦所造成的刮擦磨損,也會將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覆蓋、加深無法辨明(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審酌一般機車車體結構與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附近車體特徵,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如有與向左迴轉過程中的不明機車車體發生碰觸,最有可能部位為機車右把手尾端或騎士右手小手臂,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型態經重建如圖5.所示,兩車行車方向最小夾角要低於23度以内,否則機車車前輪右側將會與甲自小客車較低的的車體部位先發生碰撞。惟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與附近車體在車輛翻覆過程已造成磨損、脫落的車損,致無法辨明有無與不明機車發生碰撞。...按前項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型態與行車方向最小夾角鑑定結果,其初始碰撞地點經重建如圖6.所示。據此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鑑定結果,如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的往右偏閃如果失控,將會再往前行駛80公尺以内就會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但事實上並沒有直接失控撞路側外的擋土牆,而是往前行駛後進入左彎彎道前進行駛約200公尺,再往右失控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此與前揭保險卷第125頁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109.04.01.16:27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警詢筆錄所陳「...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之行為並不吻合(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9頁)。因而認「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以高於速限50公里的行駛速率由東向西行駛南182線縣道,在行駛通過125、124號路燈桿的左彎90度彎道,因車速過快導致離心力過大循著切線方向往右失控,在往右前方行駛前進約40公尺失控駛出路外,右前車頭與路側外擋土牆持續發生碰觸,往前之慣性被左彎的擋土牆歸正車輛繼續前進約35公尺,車身往左傾斜的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前進慣性受阻、左前車頭頂住路側護欄車身呈順時針方向旋轉約180度並翻覆於肇事終止位置,造成車毁、駕駛人受傷。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人陳高村112年10月11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32頁)。 ㈣綜上可知,成大鑑定意見僅是透過上訴人自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細細刮擦痕(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圖二十四)為推論之依據;而陳高村之鑑定是根據事故本身所顯現之客觀證據所為的判斷,對於缺乏跡證或跡證不足以憑供判斷部分,並未進行跳躍或過剩的推演或臆測。而就上訴人自述有與不明機車碰撞等節,因人之陳述仍有記憶、認知作用及其認知與客觀環境互動後意識反應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摻入,在
證據法則上,人的供述較之非供述的客觀證據,本具有高度可變性,難以賦予強力的證明效果;此鑑定意見就客觀證據進行檢視後,認為所得判斷難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乃屬本於相同的證據法則所為的論證,應較可採。且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照片上系爭車輛車身的白色線條,其實是車道白色標線的倒影等語,鑑定證人黃國平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觀之系爭車輛移置後照片,已不見系爭車輛上有白色線條(見原審卷第399頁),應可
認證人陳高村所述為真。則成大鑑定所認定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自以陳高村所為鑑定較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復提出各式車輛之後照鏡高度可與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發生碰撞之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為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本息,
難認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