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
系爭主約),於110年6月30日加保「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附約之「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載明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0日至13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確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下稱攝護腺癌),
乃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附約提出理賠申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檢查當日,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已
被告知有攝護腺肥大情形,同月24日回診聽取血液檢驗報告時,經醫師告知其PSA數值異常升高,需持續追蹤,嗣同年6月17日再次抽血、同月21日回診時,檢驗報告之PSA數值仍高於正常值,由醫生安排3個月後再次抽血檢驗,並開立治療攝護腺肥大所伴隨排尿障礙之用藥。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兩度抽血驗出PSA數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測有
攝護腺肥大情形,並經醫師說明PSA數值偏高代表之意義,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填寫系爭告知書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未說明罹患攝護腺相關疾病,以及
上開經醫師檢查、治療、用藥,並與醫師約定再次抽血追蹤之事實,而僅告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間進行系爭手術,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僅曾接受系爭手術,對其健康影響不大,因而錯為承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投保後,即確診罹患攝護腺癌,並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足見因上訴人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減少對危險之估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或加費承保。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附約,
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被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又縱認系爭附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患攝護腺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主約(原審卷第41至48頁),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加保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49至78頁)。系爭附約為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依照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
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第2條「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不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且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被上訴人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原審卷第57至56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第1至16項之詢問勾選「是」,並於其上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原審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在成大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於110年10月1日經成大醫院確診攝護腺癌,並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攝護腺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原審卷第17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爭附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年11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南港郵局第8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記載
略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對此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另因「攝護腺惡性腫瘤」
經查證為投保前疾病,且與解除原因具
因果關係,故未能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上訴人收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縱然系爭附約未經其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患攝護腺肥大,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保險人
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有系爭附約可佐(本院卷第5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前告知醫師仍有排尿不順狀況,於110年6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之檢查,上訴人之理解為疝氣手術之術後追蹤,當時檢查人員並未告知上訴人攝護腺有肥大症狀,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抽血數值,但上訴人不知道代表之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上訴人經醫師告知,才得知攝護腺有肥大情形,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時,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該院安排上訴人進行攝護腺檢查及取得檢驗結果之時間,以及是否有將檢驗結果及相關診斷告知上訴人等節,經成大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安排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即系爭手術),當日即接受抽血、驗尿、尿路動力學檢查以及攝護腺超音波檢查,重要檢查結果為⑴PSA數值4.51ng/mL(110年5月4日發報告)、⑵攝護腺超音波(110年5月3日發報告),攝護腺大小為49.1㎝³、攝護腺內並無明顯低迴音病灶、肛門指診並無摸到攝護腺硬塊,看診當天病患(即上訴人,下同)只知道超音波報告(攝護腺肥大),門診當時還不曉得PSA數值報告,隔日才發報告;接著病患於110年5月10日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於110年5月13日出院;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主要是觀察手術傷口,並於同日告知之前抽血PSA有升高需要追蹤,故安排110年6月21日再度回診,於回診前110年6月17日抽血追蹤PSA數值;回診當日有告知這一次抽血PSA數值4.49ng/mL,並與病患解釋PSA高代表的意義,約定於3個月後110年9月9日再抽血(數值4.45ng/mL);又PSA數值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的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近期接受過導尿、近期有性行為射精、長時間的腳踏車騎乘等等,而病患當時攝護腺超音波已顯示有攝護腺肥大(49.1㎝³),只有PSA數值並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有攝護腺癌,必須搭配攝護腺超音波及肛門指診一起做評估,僅有檢查只能評估罹癌風險的高低,而要診斷是否有攝護腺癌症,必須要做切片才能確認;到110年9月9日再次抽血PSA數值為4.45,仍高於正常值,因此於110年9月20日安排切片,110年10月1日病理報告確診攝護腺癌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成附醫泌字第1139900545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下稱系爭函文)、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66號函(原審卷第131頁)附卷
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並於當日接受攝護腺超音波檢查時,即知悉其超音波報告顯示有攝護腺肥大之情形,且在接受系爭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先前抽血PSA數值有升高需追蹤,於110年6月17日再次抽血追蹤PSA數值,並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告知其抽血PSA數值,以及PSA數值高所代表之意義、可能之原因包含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等,以及該數值係可評估罹癌風險之高低
等情。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時,亦經醫師開立慢性處分箋用藥「Tamsulosin」,其適應症為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之排尿障礙,有上訴人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限
閱卷第55頁)。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為何會開立該藥物乙節,經成大醫院以系爭函文回覆以:病患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告知110年5月3日所做的檢查結果,病患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正常約為20㎝³,而病患為49.1㎝³),PSA超過標準值一點點(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mL),肛門指診無異常,超音波也無明顯看到病灶,病患當時的年紀為47歲,也並非攝護腺癌的高發生族群,每位醫師的想法不一樣,這樣的檢查結果對我(按:即當時之主治醫師)來說罹患攝護腺癌的風險並不是非常高,因此與病人約定之後再追蹤檢查,並開立攝護腺肥大的用藥Tamsulosin,看是否能讓病患的排尿功能改善,Tamsulosin這個藥物效果,是讓攝護腺出口放鬆,使排尿順暢,是攝護腺肥大的用藥,無法治療攝護腺癌,也不會影響後續PSA的數值變化;因此從110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16日間,因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給予病人使用Tamsulosin藥物治療,而PSA數值超過標準值是否有可能是攝護腺癌症的問題,則是使用持續追蹤抽血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醫師有告知上訴人,依110年5月3日所做之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正常約為20㎝³,上訴人為49.1㎝³),抽血之PSA數值亦稍微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mL),當時雖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罹患攝護腺癌,而與上訴人約定再繼續抽血追蹤檢查,然醫師嗣於110年6月21日門診時,即因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問題,為使上訴人排尿功能改善,而以給予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進行治療。益證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即經醫師之告知,而得知自身有攝護腺肥大之狀況,且於110年6月21日門診時,復經醫師開立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以治療上訴人之排尿功能。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其抽血數值,但其不知道代表之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其經醫師告知,始知悉有攝護腺肥大情形
云云,
難認可採。
⑶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為「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足見系爭附約之性質為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又依系爭告知書關於「重大傷病險部分」欄位記載:「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健康險時,除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壽險部分」欄位記載「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健康險部分」欄位記載「投保健康險主、附約(重大疾病險、特定傷病險、防癌險、醫療險及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時,除壽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等語,有系爭告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業經醫師告知依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且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給予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進行治療,
可徵其在投保系爭附約前,主觀上已認知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且業經醫師診療及用藥,則其於系爭告知書中前述「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之事項,即應據實告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
惟觀諸系爭告知書可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就系爭告知書之上開事項回答欄位雖勾選「是」,然於系爭告知書最末欄「以上詢問各項如答覆『是』,請在本欄詳細註明傷病名稱、就診大約日期、醫院名稱與所在地、治療情形及現在狀況」欄位,僅填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語,而未告知或說明前述上訴人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並不知道系爭告知書上
所載「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即為「攝護腺肥大」,即便其知情已患有攝護腺肥大病況,也無從得知系爭告知書上所列「前列腺肥大」即為上訴人所患疾病等語。然查,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除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外,如因過失遺漏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因不知悉系爭告知書上所載「前列腺肥大」即為「攝護腺肥大」,其未據實告知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仍
難謂無過失遺漏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況系爭告知書中仍有關於「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事項,上訴人於該事項之詢問中,仍未據實說明上開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而受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魏文煥以保單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推薦5張保單,如上訴人有帶病投保意圖,應該多保幾家,怎會了解後只投保系爭附約,且均是魏文煥積極聯絡,上訴人僅被動回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魏文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僅投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尚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係不同疾病,患有攝護腺肥大不等同之後會導致攝護腺癌,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提出數張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
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是否為相同疾病、症狀分別為何等節,該院以系爭函文回覆:攝護腺肥大是良性的攝護腺細胞增生,攝護腺癌為攝護腺細胞癌化增生,兩者成因固然不同,然均會造成攝護腺體積變大、PSA上升以及排尿狀況(流速慢、尿滯留、頻尿、解尿困難),因此兩者很難只用症狀區分,臨床上會依PSA的高低、攝護腺體積大小、肛門指診結果以及超音波或核磁共振做綜合評估,來建議病人是否接受切片診斷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雖成因不同,然兩者所造成之上開症狀相同,很難僅以症狀區分,尚需進一步綜合評估及切片診斷。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既均有上開相同症狀,則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附約時,告知被上訴人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並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且已定期抽血追蹤PSA數值,被上訴人當得據此要求上訴人提出攝護腺健康狀態無虞,符合承保規定之相關證明,以決定是否承保,此觀系爭告知書「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中,亦臚列「前列腺(按:即攝護腺)肥大」為應告知事項,亦可知上訴人是否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為被上訴人決定核保
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則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其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應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被上訴人辯稱:攝護腺是否肥大,為要保人是否患有攝護腺重大疾病之參考指標,並為被上訴人據以評估承保與否之要素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因超音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且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9日三次抽血,其PSA數值分別為4.51、4.49、4.45ng/mL,均超過標準值,醫師因而建議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做攝護腺切片,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日確診攝護腺癌等情,亦為系爭函文所明載(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因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有因攝護腺肥大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亦未告知其在成大醫院之上開就診情形,及約定於3個月後即110年9月9日再次抽血檢驗PSA數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未發現上訴人已有攝護腺體積變大、PSA數值上升及排尿困難狀況,致未能進一步調取上訴人關於攝護腺診療、用藥之病歷,或要求上訴人就攝護腺進行進一步檢查,以供查證確認攝護腺之近期健康狀態,並為承保與否之正確判斷。
堪認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確已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系爭附約之承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系爭附約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有攝護腺肥大病症,其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非相同疾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附約云云,不足為採。至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確診攝護腺癌(不爭執事項㈢),故其於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告知罹患攝護腺癌乙節,尚難認屬據實告知義務之違反,惟此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違反告知「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之義務,而就系爭附約取得之解除權,
併予敘明。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爭附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年11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等語,均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辦理系爭附約投保事宜之業務人員魏文煥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為被動投保,並無帶病投保之意圖等情,然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僅投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情,尚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