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淑娞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一、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吳秉峰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萬9,21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2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