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0日間任職其公司,並擔任業務課長之職,執掌其公司銷售電梯及相關部品(件),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電梯之狀況,被上訴人應遵守忠誠義務並簽立「廉潔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忠誠義務,擅自就來電諮詢電梯維修客戶即訴外人江南藝術社區(下稱江南社區案)、其公司之保養客戶即中山大樓(下稱中山大樓案),分別以偽造其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額之方式私下接洽江南社區案、中山大樓案之工程,其獲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16萬元,造成其公司直接損害合計為30萬8,000元,其公司得請求給付至少相當於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924萬元,考量被上訴人經濟、家庭、償還可能性等之各項因素,僅自行減縮請求至六分之一即154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違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違約金30萬8,000元,尚稱
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職掌上訴人公司銷售電梯及相關部品(件),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現場電梯之狀況,任職
期間年薪50萬元。
㈡106年2月間,因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江南藝術園林社區内之電梯故障,該社區住戶高唯琦撥打上訴人公司電話詢問,上訴人公司告知可與被上訴人聯繫,高唯琦遂就江南社區電梯維修事宜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明知其僅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則係另由該公司財務人員保管,且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若須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專用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均須填寫公司印章使用/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之核准,又業務人員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亦須載有報價單編號以建檔列管,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未經
上開審核流程,即擅自蓋用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上訴人公司估價單之報價用印章欄,偽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估價單,記載品名為電梯變頻控制組等(含工帶料)、金額合計15萬3,300元(未稅)等内容,經高唯琦議價後,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4萬8,000元,被上訴人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被上訴人並以其個人名義簽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高唯琦(即江南社區案),被上訴人因此獲利5,300元。
㈢109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原本之客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社區電梯故障來電詢問,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擅自蓋用報價專用章於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記載品名為電梯主機板(含電源板&繼電板)等、金額合計17萬1,500元(含稅)等内容,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6萬元,被上訴人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擅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請款明細單作為收據交予李坤龍以行使,被上訴人並從中獲取3萬8,000元之利益(即中山大樓案)。江南社區案及中山大樓案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認定被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30萬8,000元,
予以宣告沒收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以上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自入職為易鋒集團(包含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或以上所屬子公司或分公司所控制或管理的任何形態的營業組織之員工),為建立廉潔、純淨的交易操守,立書人特承諾遵守以下約定事項:第一條、廉潔承諾:㈠承諾絕不向協力廠商或其工作執行管理
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索取、進行收受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包括現金或匯款回扣、不當饋贈(價值10,000元(含)以上,以下得向公司管理部登記後方得收受)、有價證券、
非公務借貸融資、休間旅遊、娛樂場所之涉足、協助投資、及任何非屬直接公務往來之招待或損害雙方利益之期約,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集團所定義之公司管理關係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它關係密切之親屬或朋友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㈡立書人知悉協力廠商及其關係人之交易物件有違反本承諾書約定之行為者,立書人承諾立即向集團道德委員會檢舉,並提供相關證據。㈢立書人同意確實依照集團所屬公司要求格式填寫廠商資料,並提供相關證明檔。倘立書人資料如有更動時,應立即通知集團所屬公司。㈣立書人承諾絕不會有因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意圖,而就職務(或職位)上保管之款項、財產等,進行任何之挪用、占有等行為。㈤立書人承諾忠實地履行各項職務所應為之買賣及交易行為,包括技術支援服務、物料採講、設備採購等一切往來交易。㈥立書人若為相關廠商人員之「關係人」時,立書人應於應徵及錄取簽約時將該等事實揭露予集團道德委員會知悉。第二條、違約責任:㈠立書人有違反
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時,除應負有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集團所屬公司得立即終止與立書人之勞動契約,立書人應負連帶賠償集團所屬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或有利益,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金額或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集團所屬公司。損失利益及違約金如無具體數額時,得由法院判定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金額私下接洽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兩件電梯維修工程,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萬5,344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認定被上訴人因私下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共4萬3,3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
㈥上開兩件被上訴人私接案件,係被上訴人以外部廠商私自招攬承接,並開立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訴人因此未開立統一發票,江南藝術園林社區大樓有於106年6月28日補開統一發票,中山大樓因發現時年度已過,無法補開統一發票。
㈦兩造不爭執上開兩件大樓的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可獲得的利益合計為4萬3,3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3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期間之106年2月、109年2月間,分別偽造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以較低之14萬8,000元、16萬元之金額私下接洽其他廠商完成江南社區、中山大樓電梯維修工程,合計獲利4萬3,300元,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損害;上訴人亦因此未開立統一發票,江南大樓已於106年6月28日補開統一發票,中山大樓因發現時年度已過,無法補開統一發票;又被上訴人並經法院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認定被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30萬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有違反法律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㈢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時,除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或有利益,並支付至少相當於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被上訴人獲得之不當利益為承接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總金額30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至少相當於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924萬元(計算式:30萬8,000元×30=924萬元),上訴人雖自行減縮請求其中六分之一即154萬元(計算式:924萬元×1/6=154萬元),然系爭承諾書係屬
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被上訴人磋商機會,且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係無視違約行為之情節輕重,逕課令負至少相當於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失相當。又
衡酌本件被上訴人實際獲利僅為4萬3,300元,且其在職年薪為50萬元,如逕以不正當利益之30倍即924萬元或上訴人請求不正當利益之5倍即154萬元核課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苛,則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自有酌減之必要。就此,經核上訴人係從事電梯銷售及維護之公司,其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非係為防止員工違反法律或承諾書之約定,致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對其造成損害。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定,認應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對上訴人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影響,作為衡量依據。經
參諸被上訴人私下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0萬8,000元,其所為之前開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並讓上開二案之業主誤認施工者係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上訴人雖有漏開或事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風險,然此係因不知有前述私接工程而未能及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主張可能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風險之要件,未盡相符,不至因此遭受罰鍰及停業之處分,是依上情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經酌減為30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是上訴人主張:其可能因被上訴人漏開發票漏稅而遭致嚴重處罰甚至停止營業之風險,及其請求已衡量各項標準,縮減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不應酌減,應再給付123萬2,000元本息
云云,
乃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
除原審
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8,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