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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訴 人  劉華綾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專員,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興建之「森林寓」建案(下稱森林寓建案),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當時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女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將燕紫妘退保後,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於110年9月,要求被上訴人同時協助銷售上訴人與訴外人富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合作之嘉義縣大林鎮「富翔達觀」建案(下稱富翔達觀建案),上訴人口頭允諾每月額外加給被上訴人25,000元車馬費。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給付同年5月薪資後,未再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其允諾之富翔達觀建案車馬費每月25,000元,亦僅給付3個月,直至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始再給付2個月薪資。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671,333元,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富翔達觀建案車馬費25,000元,共計69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森林寓建案銷售專員,每月薪資38,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以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匯款110年5月薪資37,165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予被上訴人。森林寓建案於110年6月完銷結案,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31日離職,惟因簽約時間無法與所有住戶達成共識,有客戶表示希望當時之接待人員在場,上訴人以約僱方式請被上訴人回來至110年6月底。被上訴人離職後,透過被上訴人買賣成交之森林寓建案住戶,有預售屋相關問題,向被上訴人詢問、反應,係屬正常,被上訴人僅須將住戶需求或意見轉達上訴人,上訴人會接手後續處理。又上訴人與富翔公司為不同法人,各自獨立經營業務,兩造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終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經理吳承恩反應需要工作維持生計,吳承恩介紹被上訴人至富翔公司上班,每月25,000元車馬費,係富翔公司透過吳承恩轉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森林寓建案之銷售專員(名片上所載姓名為劉嘉芬),每月薪資38,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其女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而未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投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原審卷第21-24、25、120-121、241頁)
 ㈡被上訴人受領自上訴人之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對附表所載內容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第121、19、240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由上訴人經理吳承恩指派工作給被上訴人,並監督被上訴人工作情形。(原審卷第240、248頁)
 ㈣被上訴人至少有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被上訴人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係受吳承恩之指派,並已領取該3個月之每月25,000元車馬費(共已領取75,000元)。(原審卷第248頁)
 ㈤被上訴人至少在上訴人處工作至110年6月30日。(原審卷第2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671,333元,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之1個月車馬費25,000元,共計696,33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薪資部分:
 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森林寓建案銷售專員,每月薪資38,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其女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惟被上訴人至少在上訴人處工作至110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女兒燕紫妘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保,雖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⒊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由上訴人經理吳承恩指派工作給被上訴人,並監督被上訴人工作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森林寓建案部分,於110年6月30日後已無勞僱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吳經理,你說的5日或10日的薪水呢?」、「還沒上班時說的,簽完約,馬上發獎金,去年就簽完約,元旦前就拜託你跟公司爭取,你說要跟公司爭取,都沒下文,舊曆年前,拜托你爭取至少獎金先發一半,你說要跟公司爭取,結果等來年終獎金…我要去找工作,你一直說,要交屋了,不要找,但員工沒薪水,獎金也沒下來,怎麼挺下去…」、「我是單親,我只靠這份薪水,我不管芷娸說什麼,我只要我的薪水獎金,多的我也不會跟你拿」等語,吳承恩回稱:「我今天比較忙晚一點再回你」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積欠其薪資,有向吳承恩催討,並表示其要去找工作時,吳承恩均以要交屋為由,要被上訴人不要另找工作,吳承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表示亦均未予否認。
 ⑵吳承恩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要帶客人來,請跟我說一下,之前說過了」等語(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將其與1E客戶何美欣之對話,截圖傳予吳承恩,並向吳承恩詢問:「請問幾號發薪水,小孩要註冊還有生活費用,你說6月5~10就發薪,真的沒銀兩了,活不下去了…」等語,吳承恩回稱:「這個月會,在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仍持續為上訴人接待客戶及處理上訴人之客戶事宜,並持續向上訴人催討欠薪,吳承恩亦表示該月(即111年7月)會發薪水,要被上訴人再忍一下。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將4D客戶之森林寓交屋細項清點表傳予吳承恩,並向吳承恩詢問:「薪水什麼時候會有,獎金也沒下來,身上僅剩6000元」,吳承恩回問:「你有在工地嗎?」,被上訴人稱:「有」,吳承恩回應:「我等一下找你」,被上訴人詢問:「是關於薪水,獎金嗎」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仍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催討上訴人積欠之薪資。
 ⑷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吳經理你不是答應9/15會退裝潢施工,保證金」、「薪水到現在,一分錢沒有,獎金沒有,欠我的酒錢沒有,答應的一延再延,您到底有沒有薪水呢?跟公司說,1%的獎金呢?交屋獎金呢…」、「我只是單親媽媽,小孩要繳學費,到現在還沒繳,您要我和小孩怎麼辦」等語,吳承恩僅回稱:「明天來談」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4B鄭錫嶽9/22才有錢。快,匯入」等語(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仍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催討上訴人積欠之薪資。是依前述,倘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已終止僱傭關係,衡情吳承恩於被上訴人在前開111年間陸續向其催討薪資時,當會立即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或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旨,又豈會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月會(發薪水),在忍一下」、「明天來談」等語。
 ⑸又鄭立欽為富翔公司之工地主任,由上訴人請其至上訴人工地,提出工地進度意見一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4頁),並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芷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鄭立欽,斗六森林寓建案工地主任之一等語(原審卷第323頁)相符,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將其與7B客戶沈耀東之對話,截圖傳予鄭立欽,向鄭立欽反應7B客戶沈耀東之問題,並詢問鄭立欽:「請問當時是你點的嗎,收貨單有在你嗎?」等語,鄭立欽回稱:「壁磚這時候我好像還沒來工地,我來的時候都已經進貨進進來了,如果有需要我在算數量與廠商對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好的,麻煩你」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仍為上訴人服勞務。
 ⑹證人黃芷娸於原審雖證稱:伊離職應該是110年7-8月。伊與被上訴人算同時離職。伊110年8月離職,到111年3月才又復職,是吳承恩經理通知伊回去交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伊自己安排,有準備考試及做一些家裡工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薪資每月多少、有沒有領交屋獎金或1%銷售獎金,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薪資條件。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但不清楚,是聽兩造說的。伊從110年8月離職到111年3月回去幫忙交屋這段期間,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也沒有幫忙公司項目。被上訴人應該是110年8月左右離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跟伊一起離職後,有再回來協助交屋,被上訴人何時回來協助交屋及其交屋期間、交屋獎金,伊不清楚。(你離職的判斷標準係指退保日?還是上訴人建案銷售完畢?還是其他具體事情,讓你說你已經離職?)銷售完,接待中心就撤掉,我們原本在接待中心上班,離職就是沒有繼續在接待中心上班,伊認知是這樣。(沒有繼續在接待中心上班的原因,是否為建案銷售完畢?)是的。(是否有統一告訴你們,離職後是義務性幫忙,不會支付你們薪水?)對,沒有月薪。(離職後是義務幫忙,也有告訴被上訴人?)伊自己認知是這樣,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有告訴被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被上訴人薪資條件跟你不同?)伊真的不知道。(被上訴人究竟有沒有1%銷售獎金?)伊不清楚。(你何時退保?)伊不清楚。(退保日不一定等同你的離職日?)就是接待中心撤掉那個月份。(提示原審卷第293頁,你110年5月31日就被退保,但接待中心撤掉,你離職時間卻是110年7-8月?)伊對時間點沒有辦法很肯定,已經很久了。退保時間應該等同伊之離職時間。(你現在的意思是你離職時間為110年5月31日?)應該是吧。(所以被上訴人也應該是110年5月31日退保?)對,應該是同時。(被上訴人以其女兒名義在公司上班及投保勞保,你是否知道?)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4頁燕紫妘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何被上訴人退保日期為110年4月26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比你早被離職嗎?)不記得。(離職日是否不等同退保日?)不確定。(但你記得被上訴人跟你一起離職?)時間點差不多,因為銷售中心準備要撤,很多東西要收,時間點伊比較模糊等語(原審卷第311-315、318-319、321、325-328頁)。觀諸證人黃芷娸前開證述,其就被上訴人之離職時間,原證稱係110年7-8月,並稱被上訴人與其同時離職,又稱其退保時間(110年5月31日)為其離職時間,被上訴人亦應係同時退保,然經提示被上訴人女兒退保日為110年4月26日後,證人黃芷娸又改口證稱其不確定離職日是否等同退保日。是以,證人黃芷娸就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離職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何時協助交屋等情亦均不清楚,自難僅憑證人黃芷娸之前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係與證人黃芷娸同時離職,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綜上,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被上訴人並不斷向吳承恩催討上訴人積欠之薪資,吳承恩亦未反駁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堪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持續至111年11月20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森林寓建案部分,於110年6月30日後已無勞僱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受領自上訴人之給付,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10年6月7日匯款之37,165元(即附表編號23),係給付被上訴人110年5月之薪資(原審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至111年11月20日止,僅給付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之薪資。至於附表編號27之76,000元款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112年1月19日離職日上訴人所給付離職前2個月之薪資(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第85頁),已難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有關,且上訴人亦抗辯:編號27之款項,其與原判決均認為係交屋獎金,工資等語(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305頁),則編號27之款項,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無涉。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共計671,333元(計算式:38,000×17+38,000÷30×20=67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至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之1個月車馬費25,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至少有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被上訴人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係受吳承恩之指派,並已領取該3個月(每月25,000元)之車馬費共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並陳稱:其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因前5日不計薪(即車馬費),故從110年9月20日開始計薪(即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85、83頁)。
 ⒉又依下列LINE通訊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在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至111年1月底: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吳承恩:看你要不要帶到下個月15號多領一個月的薪水)吳經理已經21號了,我的車馬補助費~」,吳承恩回稱:「富翔都是24」等語(原審卷第255-256頁)。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您才匯兩個月給我」、「我在這上班4個月了」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我今天東西收收,我就不到達觀了」,吳承恩回稱:「到30號吧,這個月還沒領」,被上訴人回應:「洪董說都匯給你四次了,你才匯給我兩次,我也要養小孩」,吳承恩回覆:「大姐,他會給我幾次我要看一下,如果有少會給你,可能是我忘記了,我查一下」、「如果你覺得我會扣扣你薪水那我也無話可說」、「你在我這裡統那麼多樓子我有跟你計較過」、「現在少一兩個月的薪水就跟我說這個」、「大姐,你待到月底這個月薪水領完如果你不想帶的話我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58-259、262頁)。  
 ⑷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吳經理,你是不是,沒有要給我,在達觀差的2個薪水?」,吳承恩僅回稱:「我今天比較忙晚一點再回你」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
 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傳訊予吳承恩:「那達觀的薪水呢?說不過去吧!現在幾月了,我都吃自己,沒為你想嗎」,吳承恩已讀不回(原審卷第53頁)。
 ⒊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月底,受上訴人經理吳承恩指派,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期間,係在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
 ⒋證人洪崇文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富翔達觀建案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在斗六有一個銷售中心,那時候伊就認識被上訴人,後來因伊跟吳承恩熟識,富翔達觀案子要銷售時,吳承恩說他那邊有人,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可以來伊案場幫忙,所以伊跟吳承恩有簡單的合約,約4個多月,被上訴人在伊銷售中心幫伊賣房子,但伊沒有直接面對被上訴人,伊把案子交給吳承恩銷售,因為伊跟吳承恩有合約,所以吳承恩必須對伊負責。吳承恩是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婿,上訴人是伊業主。伊是透過吳承恩個人,請被上訴人來伊案場幫忙銷售房子。被上訴人須一整天待在伊案場做銷售工作,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如果被上訴人無法一整天在伊案場,吳承恩就得來替班。當時被上訴人在伊案場擔當銷售工作大概4個多月,從110年9月開始到隔年農曆年前,在這段時間,就伊認知,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同時受僱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時會說要去協助上訴人在斗六案場之交屋,上訴人斗六案場之前是被上訴人跟其他人協助銷售,被上訴人銷售的,要去協助交屋。伊是跟吳承恩有一個協議,由吳承恩或吳承恩派人過來協助伊案場銷售,這個案子跟上訴人無關,純粹吳承恩說他想賣房子,伊案場房子也已經蓋好,伊急著要賣房子,吳承恩有這樣的專業,伊請吳承恩協助伊賣房子,每個月伊給吳承恩車馬費25,000元,有銷售時,再依合約成交價2.3%給吳承恩費用,但因為一直沒有賣出,伊決定換其他人銷售,所以110年過年前,伊就跟吳承恩解約。車馬費伊都是交給吳承恩,因為如果被上訴人有事情要忙,吳承恩必須來代班,這個合約本來就是伊跟吳承恩講的,所以費用伊當然交給吳承恩。吳承恩有跟伊談要指派被上訴人到伊公司建案幫忙銷售。之前伊有問被上訴人,有幾個人來過這個案場,被上訴人說不能跟伊講,因為是吳承恩請被上訴人來的。(他們二人是約定吳承恩個人請被上訴人來,或吳承恩代表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來?)吳承恩請被上訴人來,這件案子跟上訴人沒有關係,這是伊確定的。(提示原審卷第199-201頁被上訴人跟洪崇文間對話之LINE截圖,111年2月16日早上9時46分,你回覆被上訴人說「不知道你是否可直接找總經理談,因為你們合作內容我真的不清楚,但可以明確告知你,我有匯了5次25000給經理,至於你工作內容或怎麼跟他拆帳我不便介入」,是你親自表達的?)是。(吳承恩怎麼跟被上訴人約定?)伊不知道。吳承恩跟伊說,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可以全職幫伊賣房子,後來因為吳承恩跟被上訴人賣的不好,伊才跟吳承恩解約,請別的公司來替伊賣房子。(所以「這是吳承恩個人找被上訴人來我的案場幫忙」,是吳承恩個人告訴你的,而不是你聽到吳承恩與被上訴人有這樣的約定?)是。被上訴人到伊那裡幫忙後,一個月25,000元伊匯款到吳承恩帳號。伊一直強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吳承恩之約定。(這些錢事後吳承恩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問伊給吳承恩多少錢,伊回答伊給吳承恩5個月車馬費,每個月25,000元,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吳承恩只匯過3次給她,所以伊才會回LINE給被上訴人,說你們兩個如何拆帳,伊不知道。因為很多次被上訴人不在那邊上班時,伊質問吳承恩,吳承恩說他自己會來那邊上班,很多次是吳承恩在那邊代班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2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洪崇文間111年2月16日之LINE通訊資料,業經證人洪崇文證述為真,而依前開通訊資料,證人洪崇文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您是否可以直接找經理(即吳承恩)談、因為您們的合作內容我真的不清楚、但可以明確告知您我有匯了5次25000給經理」、「至於您工作內容、或怎麼跟他拆帳,我不便介入」等語(原審卷第199-200頁)以觀,證人洪崇文係將車馬費匯給上訴人「經理」(吳承恩),且其對於上訴人「經理」與被上訴人間,就富翔達觀建案銷售所約定之合作內容或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間如何拆帳等節,亦均不知悉,並要被上訴人自行找上訴人「經理」(吳承恩)談。核與證人洪崇文於本院證稱:伊是透過吳承恩「個人」,請被上訴人來伊案場幫忙銷售,跟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已有不符。
 ⑵且證人洪崇文證稱:伊是跟吳承恩有一個協議,由吳承恩或吳承恩派人過來協助伊案場銷售,伊沒有直接面對被上訴人,伊把案子交給吳承恩銷售,因為伊跟吳承恩有合約,所以吳承恩必須對伊負責。車馬費伊都是交給吳承恩,因為如果被上訴人有事情要忙,吳承恩必須來代班,之前伊有問被上訴人,有幾個人來過這個案場,被上訴人說不能跟伊講,因為是吳承恩請被上訴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證人洪崇文於110年9月間商請吳承恩介紹人員,協助提供富翔達觀建案之銷售意見,吳承恩向證人洪崇文推薦被上訴人,並協議由證人洪崇文負擔被上訴人之車馬費云云(本院卷第91頁),亦有不符,蓋若吳承恩僅係介紹、推薦被上訴人至富翔達觀建案銷售,證人洪崇文應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報酬、工作內容等項,豈會由證人洪崇文與吳承恩為協議,並由吳承恩或其所派之人至富翔達觀建案銷售,及由證人洪崇文將車馬費匯給吳承恩?且若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因協助森林寓建案之交屋而不在富翔達觀建案銷售中心時,吳承恩又何須自行或派人代班?況且證人洪崇文證稱是吳承恩個人找被上訴人來伊案場幫忙一節,亦係聽聞吳承恩所述,並非在場親自見聞吳承恩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則證人洪崇文證稱:吳承恩請被上訴人來,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⑶再參諸證人洪崇文雖證稱:被上訴人在伊案場擔當銷售工作這段時間,就伊認知,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同時受僱上訴人等語,惟其既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時會說要去協助上訴人在斗六案場之交屋;如果被上訴人有事情要忙,吳承恩必須來代班,很多次是吳承恩在那邊代班等語(本院卷第116、121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仍受僱於上訴人,亦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不否認其經理吳承恩有請被上訴人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並允諾支付被上訴人每月25,000元車馬費(原審卷第100-101、126-127頁)。倘若被上訴人前往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非吳承恩以上訴人經理身分所指派,上訴人豈會容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上班時間,整日在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並於被上訴人須處理上訴人森林寓建案之交屋事宜時,改由上訴人經理吳承恩在上班時間,自己或指派他人代理被上訴人在富翔達觀建案之銷售工作?益徵被上訴人在受僱上訴人期間,另至富翔達觀建案銷售,係吳承恩以上訴人經理身分所指派之工作。證人洪崇文就兩造間僱傭期間之證述,應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月底至富翔達觀建案銷售,係吳承恩以上訴人經理身分所指派之工作,並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富翔達觀建案3個月車馬費(不爭執事項㈡、附表編號24-26)。
 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就其對經理吳承恩之職權有何限制及被上訴人是否為非善意第三人等節另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上訴人經理吳承恩之指派而至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之車馬費,即屬有據
 ⒍又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9日不支付車馬費)至111年1月底至富翔達觀建案協助銷售,上訴人僅給付110年12月19日前之3個月車馬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之1個月車馬費2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之薪資計671,333元,及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之車馬費25,000元,共696,33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