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柏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被上訴人因
承攬原審共同
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東佑達廠房與附屬設施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地),指派伊於111年12月3日起至系爭工地,操作壓力機進行灌漿,
詎伊於同月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遭受電擊而陷入昏迷,經同事發現而送往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當日返家後因頭痛、嘔吐症狀,再送到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伊有雙側薦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至12月14日出院。伊因系爭傷害至今門診治療已達40多次,目前有左手麻木、左腳無力而影響行走、耳鳴、頭痛以及尿失禁等症狀。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補償伊不能工作之工資47萬8800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勞保給付7萬9919元,為39萬8881元)。又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46條規定,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伊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水泥灌漿階段存有發電機、壓力機,並布滿電線,而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
之虞,而遭受電擊陷入昏迷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該當
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852元,合計43萬0733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0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吳志賢、華豐公司、陳葉美惠、楊國柱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暈
厥於系爭工地時,並未遭受電擊而有職業災害,上訴人其身體如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病症及其他臨床症狀,亦
非電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工資日薪28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被上訴人因承攬華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東佑達廠房與附屬設施之系爭工程,而指派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起前往系爭工地,主要工作內容是操作壓力機進行灌漿。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陷入昏迷,經同事發現送往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當日下午4點左右返家後,因為頭痛、嘔吐症狀,同日晚上8點多再送到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上訴人有雙側薦神經壓迫、腕隧道症候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
㈡上訴人111年10月份之薪資為6萬1504元(10月5日至10月31日),11月份之薪資為6萬9084元,12月份之薪資為1萬8184元(12月1日至12月8日),平均每月之薪資為6萬9737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 年12月8 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7萬9919元。
㈣上訴人告訴原審共同被告吳志賢、楊國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工地之機器漏電所導致?是否為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62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43萬073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工地發生漏電,致遭受電擊陷入昏迷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工地發生漏電,致遭受電擊陷入昏迷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1份為證,
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係記載:患者(指上訴人)自述2022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遭受電擊,接著昏倒,故應屬職業災害,及經衛福部臺南醫院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系爭傷勢。目前有左手麻木、左腳無力而影響行走、耳鳴、頭痛以及尿失禁等症狀。(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可見成大醫院係依上訴人之自述而於診斷證明書為上開記載,自難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即認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因電擊所導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至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且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自述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協助上訴人辦理傷病給付之申請,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5月23日發文勞工保險局,請勞工保險局詳查上訴人受傷治療經過,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條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2份為證,亦證當初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自述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協助上訴人辦理傷病給付之申請,是依勞工保險局核准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函,亦無證明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7593號,下稱系爭偵案)曾向成大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至貴院初診後,經貴院出具診斷證明因「電擊,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上訴人就診時是否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抑或此部分內容係依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另上訴人自述其本身有脊椎壓迫之舊傷,此是否亦可能導致上訴人出現上述症狀?一般而言,遭電擊之人,若有如上訴人之上述症狀,是否可能未
受有任何傷口?上述症狀除電擊外,是否亦可能其他原因導致此些症狀?成大醫院回覆略以:「(診斷證明書)內容除依病患主訴外,另依據看診醫生所見記載。病患(即上訴人)自述本身有脊椎壓迫舊傷,至多僅可能有少部分(如左側肢體麻木)與上述症狀有關,上述症狀大多無法歸因於此舊傷」、「一般而言,遭電擊之人,若有類如本件病患之症狀,有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口。另病患所述症狀,除電擊外,有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但本件病患所述之症狀很難排除由電擊所致,轉而完全歸咎於其他原因」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20013315號函暨112年7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200150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附於系爭偵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4頁)。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先至安南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出院後,
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此間已間隔8小時有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安南醫院上訴人急診狀況,安南醫院回覆略以:「(問:請說明病患陳柏銓就診時是否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主訴電擊傷雙腳,在急診並無明顯傷口,故無傷口照片」、「(問:病患陳柏銓於111年12月8日至貴院就診,主訴『腳部觸電昏倒,感頭痛、噁心』,請惠予說明病患就診時,雖無明顯傷口,然依當日其他檢驗,是否見病患有何遭電擊之臨床表現或特徵?)依據頭部外傷與昏迷短時間所安排的頭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部出血。抽血檢驗有無心臟、肝、腎損傷導致檢查值異常,檢查值正常,經觀察後無不
適出院。(問:病患於貴院出院後又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有『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請惠予協助說明,一般遭電擊之人,若有類如本件病患之前開症狀,是否可能於遭電擊後之第一時間未受有任何傷口?另病患之上開症狀,除電擊外,是否亦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此些症狀?)原因不明,當時就醫時到出院,亦無上述症狀」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
1120003855號函暨112年9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說明附於系爭偵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40頁、198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先至安南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出院,當時上訴人並無觸電之表現或反應,上訴人並無「殘留臉部抽蓄、左側手腳麻木無力、視力模糊、尿失禁」等症狀,依安南醫院之上開回函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上開症狀係遭電擊所致。
⒋雖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陳稱:當天我在工地整理器械,準備要灌漿,突然覺得雙腳有麻麻的感覺,好像被電到,然後我就昏倒了;我當日有穿雨鞋,但雨鞋裡面有水;我不知道我穿的那雙雨鞋是否有破洞及該雨鞋現在何在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述之觸電反應應係源於腳部,然上訴人又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有具絕緣性質之橡膠雨鞋,且無證據證明該雨鞋有破損之情形,據此,上訴人在穿有無破損橡膠雨鞋之狀況下,似難想像有何自腳部發生觸電反應之可能。又目擊者羅友良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在場,當初上訴人在工地內昏倒,我去把他扶起來,沒有被電到;當下我覺得上訴人沒有被電到,所以我才會去扶他我沒有被電到等語(系爭偵案警詢卷第17頁)。則上訴人當天是否真有觸電而發生本件事故,實有可疑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46條規定,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伊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水泥灌漿階段存有發電機、壓力機,並布滿電線,而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而遭受電擊陷入昏迷受有系爭傷害
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工作中在發電機旁整理器械時因遭受電擊而昏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246條等規定,疏未注意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伊在系爭工地遭受電擊陷入昏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47萬8800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勞保給付7萬9919元,為39萬8881元),及醫療費3萬1852元,合計43萬0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