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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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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嘉洋   
再審被告    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即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7至11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已逾30日,就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就其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部分,並未表明上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並經裁定不受理,有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3號裁定可參(同卷第13至15頁),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同之救濟途徑,自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