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無
資力提出告訴,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律師等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後又向該基金會提出覆議申請,遭到駁回,目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出訴願申請中,經多次電話詢問其進度,皆答因該部受理案件眾多,至少要等待6個月左右,
爰提出抗告,希望待訴願決定後,再考量是否要
上訴,屆時才會繳納
裁判費等語。
㈠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就民國112年12月21日原審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發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113年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此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僅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原審卷第295-319頁),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89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審卷第331-333頁)
可參,則依
首揭規定,原審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律師扶助是否獲准,與前開認定尚屬
無涉,其以勞動部尚未就其訴願申請有所決定為由,主張:欲待訴願決定後,再考量是否要上訴,屆時才會繳納裁判費
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