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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師傑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提出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律師等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後又向該基金會提出覆議申請,遭到駁回,目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出訴願申請中,經多次電話詢問其進度,皆答因該部受理案件眾多,至少要等待6個月左右,提出抗告,希望待訴願決定後,再考量是否要上訴,屆時才會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就民國112年12月21日原審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發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113年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此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僅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295-319頁),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89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審卷第331-333頁)可參,則依首揭規定,原審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律師扶助是否獲准,與前開認定尚屬無涉,其以勞動部尚未就其訴願申請有所決定為由,主張:欲待訴願決定後,再考量是否要上訴,屆時才會繳納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