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信緯
相 對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
附帶上訴,
惟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
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
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7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依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