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
言詞辯論,因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聲請改期而取消,法官馮保郎雖稱有通知
兩造,然抗告人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且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僅登載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及請兩造到院
閱卷事宜,未有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記載,顯見法官馮保郎
所稱不實,對抗告人有偏見,蓄意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便,預謀戲弄抗告人,而要求
書記官不要通知抗告人。又法官馮保郎與相對人共同決定取消112年7月5日庭期,依誠實信賴及公平原則,應於第一時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詢問抗告人改期之意願,尊重抗告人意思,然抗告人竟未接到法院詢問或告知,嚴重違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及誠實原則,若
非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分因住院而打電話告知書記官屆時無法到庭,抗告人即不知當天下午庭期已取消。法官馮保郎利用執行職務所掌112年6月27日送達證書(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要求書記官向抗告人故意隱匿「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之重要訊息,以達戲弄抗告人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第13條、
民法第148條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
經查,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嗣因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王漢
律師以當日下午2時10分另案行
準備程序,無法到庭為由,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改期,此有民事聲請改期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國字卷二第13頁)。法官馮保郎於當日批示改期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及閱卷(見同上頁)。
參照上開規定,法官馮保郎變更期日,
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變更期日應詢問抗告人改期之意願,尊重抗告人意思
云云,顯屬誤會。又上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亦經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系爭國賠事件卷二第17頁)。上開送達證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然送達證書除記載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並請兩造到院閱卷,倘抗告人對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有所疑義,應可通過閱卷方式知悉情事,或依法院送達文件公文封背面注意事項
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而不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
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是以抗告人聲請
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