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張桐嘉律師
蘇冠禎
上二人共同
蔡惠雯(即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共同被
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蘇冠禎提出109年10月30日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主張應依該遺囑將蘇秀雄所遺遺產全部分配予蘇冠禎。
惟蘇秀雄於109年1月間業經診斷有構音困難、言語啟動困難、言語
猶豫等症狀,
復於109年11月2日經診斷近中度失智,且蘇秀雄另曾於109年12月12日邀集全體
繼承人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其財產,更於111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
裁定受
監護宣告,足見蘇秀雄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能力已有欠缺;又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為系爭遺囑時,係由
見證人鄭渼蓁以預擬內容與蘇秀雄確認,
非由其口述遺囑
要旨,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即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蘇昱誠、蘇思諭、蔡惠雯(均為原審
被告蘇冠翰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等之前陳述,均同意上訴人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舉蘇秀雄於109年11月2日至醫院診斷,
乃後於系爭遺囑製作日期,不得憑以遽論蘇秀雄欠缺遺囑能力,況系爭遺囑見證人中有執業律師,自不可能作成欠缺遺囑要件之代筆遺囑。又上訴人並不否認109年11月2日生理功能檢查後所作成系爭協議書上蘇秀雄簽名之真正及協議效力,則上訴人執
上開生理功能檢查質疑系爭遺囑效力,即屬矛盾,況系爭協議書僅為蘇秀雄針對特定財產、債務為分配處理協議,與遺囑無關。再蘇秀雄於109年11月9日經認知功能檢測結果為認知功能完整,另系爭監護契約乃合法訂立並經
公證,足見蘇秀雄並無意思表達不完全之情。另
觀諸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檔並無加工偽變造之情,而
勘驗筆錄亦可見蘇秀雄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之意思表達能力完整,故系爭遺囑訂立當時,蘇秀雄係具遺囑能力,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作成要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蘇梁秀梅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蘇秀雄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
㈡蘇秀雄於109年10月30日預立系爭遺囑,由訴外人鄭渼蓁律師、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
㈢蘇秀雄於109年11月2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MMSE分數為20分(原審調字卷第31頁),復於109年11月9日再經奇美醫院檢測,MMSE分數為27分,上開2次MMSE檢查顯示有輕至中度之認知功能缺失(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9頁)。
㈣蘇秀雄於109年10月2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腦力測驗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
略以:其簡易智能測驗MMSE 分數係23/30 ,臨床失智量表CDR=1.0 ;代表有輕度失智。又測驗顯示病人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偏差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
㈤於蘇梁秀梅並未到場,由蘇秀雄在立書人蘇梁秀梅簽名蓋章欄簽「蘇秀雄代」之情形下,蘇秀雄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㈥蘇秀雄於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蘇冠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蘇秀雄受監護宣告時,由其擔任
監護人,該意定監護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余乾慶公證(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108號,原審調字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
嗣蘇秀雄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宣告蘇秀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冠禎為監護人(原審調字卷第99、100頁)。
㈦兩造就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勘驗系爭遺囑代筆遺囑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均無不同意見(惟上訴人表示該錄影內容並不完整,本院卷第151至157、1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㈠
按民法第1194條
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蘇秀雄全部口述遺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
云云。
惟查:系爭遺囑做成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之內容均經見證人鄭渼蓁律師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由蘇秀雄針對問題口述回答遺囑意旨,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嗣並經蘇秀雄親自簽名於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兩造就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由蘇秀雄口述遺囑意旨
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係蘇秀雄於109年10月26日至鄭渼蓁律師處所口述,當時並無三名見證人,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於109年10月30日所做成,現場有鄭渼蓁律師、王佩心、謝絜妮擔任見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係經偽、變造云云。惟查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即蘇秀雄代筆遺囑影片)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明顯之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此有該室113年9月2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4012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
難認系爭遺囑有遭偽、變造。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並不完整云云,惟系爭錄影至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完整錄製,並無上訴人所稱錄影不完整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錄影究有何不完整之處,其空言主張錄影不完整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未就系爭遺囑光碟之錄音檔為鑑定云云。然系爭錄影內容已有影像及音檔,並經鑑定並無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自無再單就音檔部分另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主張蘇秀雄為系爭遺囑時,已患有失智症,其意思能力有欠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秀雄雖有經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分別檢測認其有輕至中度之認知功能缺失、短期記憶、語言功能及執行能力有偏差之問題(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據上開醫院之函復意旨,並未能認蘇秀雄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蘇秀雄對見證人鄭渼蓁律師之詢問,均能正確針對問題回答,亦難認其欠缺意思能力。再蘇秀雄復於系爭遺囑做成後之109年12月2日,與其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不爭執蘇秀雄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能力,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蘇秀雄簽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且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於109年12月2日與其全體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