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
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開招標「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忠孝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88萬1,800元得標,並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因業豐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業豐公司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上訴人同意換文起
迄期間即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共31日不計入工期,完工日期延至108年5月27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9日竣工,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材料設備送審時程逾期7,000天,每日500元,扣罰3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時,材料送審時程早已逾期,上訴人以原契約送審期限,要求被上訴人完成送審,實屬過苛。如以原廠商承攬時,上訴人給予之送審日期區間,計算材料送審管制期間,被上訴人未有延誤送審之情況。上訴人扣罰35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占金額比例為70%,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52條、第2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逾17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或未上訴,或減縮利息起算日,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107年11月27日召開第11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監造單位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施工之相關文件要重新提出送審。107年12月24日召開第12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總務主任陳建昇特別提醒被上訴人有關材料送審管制單之情形,要儘快處理及改善。108年1月31日召開第13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監造單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材料送審及分項計畫書送審有逾期懲罰金之罰則,1天罰款500元,要被上訴人盡快處理。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函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彙整有關被上訴人接續施工後應辦理事項未辦理之相關資料,提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進行裁罰,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始提送材料送審管制總表1式3份予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材料送審管制總表係為配合工程預定進度表而製作,工程預定進度表前20天,需提送材料設備送審及分項計畫書,經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送審及分項計畫書應由被上訴人主動提供變更申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會議告知提醒,均
不作為,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針對被上訴人材料送審逾期,裁罰違約金35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於時限內提出
異議,事隔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業豐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業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588萬1,800元,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因業豐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及自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以107年11月5日雙方換文完成日為生效日期),並同意換文起訖期間共31日不計工期,完工日期延至108年5月27日止。(原審卷一第31-91、93-96頁)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工程材料資料送審,逾期每項每日扣罰廠商500元。(本院卷第65-69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福州公司共同承攬,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同等效力。被上訴人主辦建築結構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70%,新力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25%,福州公司主辦給排水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5%。各成員於承攬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基土庫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共同承攬協議書
正本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6、95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9日實際竣工,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5,627萬7,723元。履約逾期總天數85天,逾期違約金477萬9,009元,懲罰性違約金368萬1,000元。(原審卷一第97、16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程材料送審有如附表所示項次之逾
期日數,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以每日違約金500元乘以逾期天數7,000天計算),並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逕自扣除。(原審卷一第164、179、235-241頁、原審卷二第71、89-9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工程材料送審逾期而扣罰之3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
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
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而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及兩造所陳(本院卷第89-90頁),業豐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因業豐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外放資料①第69頁),另覓被上訴人繼受,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自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完工日期延至108年5月27日。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9日實際竣工,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履約逾期總天數85天,逾期違約金477萬9,009元,懲罰性違約金368萬1,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工程材料資料送審,逾期每項每日扣罰廠商5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程材料送審有如附表所示項次之逾期日數,扣罰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以每日違約金500元乘以逾期天數7,000天計算),並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逕自扣除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戴榮伸雖於原審證稱:逾期7,000天是監造單位依合約計算提供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監造單位製作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107年4月19日核定版)送審日期檢討(原審卷二第89-93頁)在卷
可稽,惟證人戴榮伸亦證稱:被上訴人是承接前手業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材料送審是依據業豐公司編的材料送審管制表。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後,是可以修改送審時程,但因為文書作業問題,沒有修改。送審時程表主要是在管制廠商不要因為進料緣故而逾期,所有材料都必須送審過後才能進料,但被上訴人後來施工之逾期,和材料送審部分關係不大,主要逾期在於結構體之施作,因為缺工缺料,主要情況是工人欠缺等語(原審卷一第266-267頁),
堪認工程材料之送審目的,僅係為管制廠商不會因進料一事導致工程逾期,然被上訴人
嗣後之施工逾期,實係因缺工缺料所致,非因材料送審逾期。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沒有去變更材料送審日期,而沿用業豐公司原提送之材料送審時程,有部分會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
⒋綜觀上述,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時,業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多數均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上訴人雖就此部分疏未與上訴人另行協商材料送審時程及違約金之問題,惟核諸被上訴人接續施工時,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實已經過將近1年,且其繼受後,雖因社會經濟狀況缺工缺料而遲延完工,惟仍勉力施工至完工驗收,參以材料送審之目的,僅在管制工期不會因進料因素受影響,系爭工程亦非因材料送審逾期而遲延完工,被上訴人復已因施工逾期,遭上訴人課罰逾期違約金477萬9,009元,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材料設備送審逾期部分另課罰35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為
適當。
⒌又上訴人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逕自扣除工程材料送審之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已如前述,前開違約金既經法院酌減,則就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即非出於被上訴人等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再
參諸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福州公司共同承攬,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主辦建築結構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70%,新力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25%,福州公司主辦給排水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5%(不爭執事項㈢),則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107年11月27日召開第11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監造單位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施工之相關文件要重新提出送審(原審外放資料②第27頁)。107年12月24日召開第12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總務主任陳建昇提醒被上訴人有關材料送審管制單之情形,要盡快處理及改善(原審外放資料②第63-64頁)。108年1月31日召開第13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監造單位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依契約書規定,材料送審跟分項計畫送審有訂定逾期懲罰金罰則,一天罰款500元,要被上訴人盡快處理(原審外放資料②第84-85頁),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針對被上訴人材料送審逾期,裁罰違約金350萬元(原審外放資料②第121頁),被上訴人亦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75、76條規定,於時限內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事隔多年方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云云,
惟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
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9日有發函修正系爭工程材料送審管制總表,且監造單位回函僅表示第58至79項與「107年4月19日校方核定修正版」相符,就第1至58項是否相符則未說明,故係監造單位及上訴人拒絕修正,仍以原核定版計罰等語,有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前開函文可稽(原審外放資料②第117、119頁)。而依監造單位於前開會議中陳稱:「材料管制總表上面,承商重新提出所以還沒有放上來,等承商重新提出後在放上來給學校知道它的管制情形是如何」等語(原審外放資料②第27頁),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沿用業豐公司原提送之材料送審時程,有部分會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監造單位於前開會議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施工相關文件要「重新」提出送審,上訴人也跟被上訴人說材料總表(送審管制總表)要注意開始「修正」等語(本院卷第9、92-93頁)以觀,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後,實應可重新修正材料送審管制表之送審時程,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有明確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修正材料送審時程有無期限之限制,除無明確約定可遵循外,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於前開會議中,亦僅提醒「一定要送審」「要常常跟監造溝通,才會送審比較好通過」(原審外放資料②第64頁)、「施工材料計畫這邊,看起來還是缺,這個應該有罰款」(原審外放資料②第84頁)、「如果有確實了解缺失改善的內容,預估一下改善日期,大概檢討一下,當然我們也不可能放任時間拖很長,或者是影響到後續的工程」(原審外放資料②第85頁)等語,並未就被上訴人修正材料送審管制表之期限有明確之表示,被上訴人亦已於施工前,將材料設備送審,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完工,參以被上訴人因未及時修正業豐公司之材料送審管制表所致材料送審逾期部分,復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關連性甚微,則縱被上訴人因工程吃緊等原因,於108年8月9日始就材料送審管制表提出修正,並經上訴人認前開修正已來不及(本院卷第94頁),而仍依原業豐公司之材料送審期限計罰違約金,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酌減前開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之行政救濟程序異議、
申訴等,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尚屬
無涉,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請求法院審酌前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