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查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章程(原審卷第29-31頁)
可稽,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以周政豪為法定代理人,
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月11日簽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2至4樓之裝修、燈具及空調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並已依約取得第一、二期承攬工程款項。於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進行第3次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時,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第3期工程
承攬契約,僅於108年4月11日起,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楊哲旻,並傳送工程估價單以供確認,於雙方取得共識後,開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4,059元予上訴人,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告訴
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曾
自承:「告訴人因而錯失
民法第127條之請求時效」,
足證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另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或以契約約定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舉,僅曾單純陳述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僅為單純沉默,
非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各工程之單價,且聲證1為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其中項次七、八、十係關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其
形式真正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原審卷第27-39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工包料)。(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9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5、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工包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報價方式是材料與報酬一起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且材料之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施工完成,且有驗收完成,從施工完成到被上訴人驗收,不到一星期時間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月間應已驗收完成,則自驗收完成時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若以109年7月間起算2年,
迄111年7月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進場施作後,一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最後一次口頭請求約於109年或110年
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由該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
參照)。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時效完成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外,縱或上訴人曾為前開請求,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及112年間承認債務,並分別以「協商」及「調解」等方式,承諾上訴人處理積欠之工程款,應視為以契約承認
本件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
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
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第3期工程款還未繳清,有金錢糾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14日有到被上訴人工廠說要拆東西,因工廠已開始運作,不可能讓上訴人拆,被上訴人直接報警處理,且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當時)老闆楊義介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原審卷第87-91頁),及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陳稱:第3期裝修工程有完工及驗收,但因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施工費用有疑義,所以沒有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告訴侵佔一事,因警員或檢察官之訊問而為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訴人前往工廠要拆東西時,縱未以時效完成回答,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再
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於警詢時稱:(當時)老闆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及於偵查時陳稱:同意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等語,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款
嗣後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兩造有以契約承諾債務。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給付,已是早有預謀,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
乃債務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施工費用有疑義,才未給付,核屬承攬契約之常見糾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