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3萬3,48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1,6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48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