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8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89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