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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和合資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謝欽州 
上訴人    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0萬2,97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第二審程序以工程瑕疵、罰款、清潔費等為抗辯,應屬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上開抗辯,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柏仁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模板工程,有一些需要修繕、工項缺失,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工程有瑕疵之情,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隨即提出上開抗辯,尚難認有不當延滯訴訟之情事,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同一工程所衍生之相關爭議,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鉅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安段住宅新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並將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伊,約定伊就每坪施作模板工程得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差之利潤,並按實作實算計價。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經估驗計價之施作內容(下稱系爭估驗工程),業經訴外人即鉅永公司現場監工游輝庭分別於前揭日期之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下稱系爭驗收請款單)簽認「確認數量無誤」,並經伊提供系爭驗收請款單供上訴人向鉅永公司請款,惟上訴人今尚未將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共計929,714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伊等情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3月11日與鉅永公司簽訂模板工程承攬通用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建案模板工程,後鉅永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伊工程款995,186元,伊已向鉅永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鉅永公司於該案表示系爭建案模板工程之D1區3樓頂板未完成、D2區頂樓欄杆未完成,且有工程瑕疵、罰款、清潔費須扣款,被上訴人是否完工及有無工程缺失,仍待另案判決確認。又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足發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拒絕再進場施工,伊無須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以每坪7,600元與鉅永公司簽訂模板工程承攬通用合約書,工程名稱:東安段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東山區東仁街81巷之系爭模板工程。
  ㈡上訴人將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同年月25日經鉅永公司員工即游輝庭監工於系爭驗收請款單簽認確認數量無誤,上載應付款項分別為52萬4,286元、47萬9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給付21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開立110年3月30日、發票金額20萬元(含稅),110年3月31日、發票金額30萬元(含稅),110年5月1日、發票金額11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3紙交付上訴人。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未開立發票。
  ㈣上訴人以系爭驗收請款單為據,向高雄地院對鉅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鉅永公司給付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995,186元,經鉅永公司提出異議後,現由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柏仁與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賴泰文間曾為如原審卷第173、175頁所示時間、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
  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金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金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是否為其應給付金額有爭執,但不爭執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施作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系爭估驗工程?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系爭估驗工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鉅永公司於另案表示模板工程尚未完成,且工地主任游輝庭亦未於110年5月25日請款單簽名確認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以系爭驗收請款單為據,向高雄地院對鉅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鉅永公司給付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995,186元,經鉅永公司提出異議後,現由該院另案審理中。觀之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其中關於110年5月10日驗收請款單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估驗金額合計」、「扣除10%保留款」、「本期應付款項」、「付款明細」欄位之記載內容(見另案司促卷第2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110年5月10日驗收請款單同上欄位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相同,且均經游輝庭於末欄之「工地」欄位簽名確認,並填載5月10日之日期。惟關於110年5月25日驗收請款單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估驗金額合計」、「本期應付款項」、「主管建言」、「付款明細」欄位之記載內容(見另案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下稱前者),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110年5月25日驗收請款單相同欄位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後者)互核,完全一致,即:①前者編號1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欄位僅有文字記載;後者編號1之上開欄位則有劃線刪除並打×之記號;②前者之「主管建言」、「付款明細」欄位為空白,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後者之上開欄位則有相關文字之記載(表明上訴人向鉅永公司請款,每坪計價多算500元),並經游輝庭表明於5月25日確認數量無誤;③前者末欄之「工地」、「監工」欄位均為空白;後者末欄之「工地」欄位有應退還款項計算式之金額,「監工」欄位則經游輝庭簽名確認,並填載5月25日之日期。
  ⒉根據證人游輝庭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前於鉅永公司任職,000年0月間離職,為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為工地負責人,跟廠商還有鉅永公司的聯絡人,在現場監督、查驗及寫跟鉅永公司的請款單。鉅永公司提供表格,伊查驗完後製作的,一直都是10日估驗,當月30日付款,25日估驗,隔月15日付款。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估驗時間110年5月10日)上工地及付款明細欄位上,是伊親自簽名,請款單内容也是伊寫的,内容是伊提供給上訴人的。估驗時間為110年5月25日之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伊沒有簽名,是伊的字跡沒有錯,為何沒有簽名伊忘記了。都是同意請款後,才會寫,寫完後送回鉅永公司。110年5月25日估驗有通過,因為當時已經灌漿了。請款都是由伊去看過,算出數量核對,他們也會送出數量給伊,伊核對數量符合,就會製作請款單。伊只有問5月10日及5月25日這兩筆請款的是否有付,鉅永公司會計小姐跟伊說確實沒有付款,上訴人也是因為這兩筆沒有付,所以沒有繼續施作。上開請款單上記載的施工範圍確實已經施作完畢了,工程款是如請款單上的數額。我應該有簽名,上訴人拿到沒簽名的那張(110年5月25日請款單)等語(見另案建字卷第203至211頁),參以證人賴泰文於原審證稱:伊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為被上訴人找工人來施工,上訴人(黃柏仁)找被上訴人去做系爭模板工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是鉅永公司工地主任(游輝庭)生病,估驗來不及送,工地主任跟伊說他被黃柏仁摑掌,他不願估驗。伊去跟工地主任說這些都是被上訴人做的,拜託驗一下送去鉅永公司。D1-D7上面那層,當時6月5日黃柏仁說停工,【D1-D7只有組立外模】,很多工人問伊為何要停工,伊說老闆叫伊等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3頁),及上訴人就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10日驗收請款單上「游輝庭」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17、19頁),係出自於同一人之筆跡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勾稽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兩者間存在前述記載相同或歧異內容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於110年5月10日經鉅永公司工地主任游輝庭簽名確認驗收完成數量、金額,如該日請款單記載應付款項金額;惟於110年5月25日經鉅永公司工地主任游輝庭簽名確認驗收完成數量、金額,應僅有該日請款單編號2所示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欄位之D8-D15之4FL頂板部分,並未包含編號1所示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欄位之D1-D7之4FL內模部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工程進度,金額如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工程進度,金額如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乙節,雖非子虛(見另案建字卷第216、227、229頁),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於另案自認之事實,應屬訴訟外之自認,僅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資料,尚難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等同視之。因此,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於另案對鉅永公司之主張,而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上所載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經鉅永公司員工即游輝庭監工於系爭驗收請款單簽認確認數量無誤,其上雖載應付款項為47萬900元。惟承上所述,該日經鉅永公司工地主任游輝庭簽名確認驗收完成數量、金額,僅有該日請款單編號2所示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欄位之D8-D15之4FL頂板部分,並未包括編號1所示之「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備註」欄位之D1-D7之4FL內模部分,是該日驗收請款單上所載本期應付款項47萬900元,應僅係原編號1、編號2所示「工程項目材料名稱」、「合約數量」、「單位」、「單價」、「本期估驗」之加總計算結果,尚非指上訴人實際上得向鉅永公司請求之估驗款項為47萬900元。
 ⒋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驗收請款單所載系爭估驗工程之數量如下:①110年5月10日驗收請款單所記載之本期估驗數量合計73坪,應已全部完成;②110年5月25日驗收請款單所記載之本期估驗數量,則僅完成編號2所示之本期估驗數量42.01坪。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估驗工程按實作實算計價,並給予上訴人每坪500元之價差利潤,系爭模板工程應以每坪7,100元計價等情,上訴人就兩造間係口頭約定並不爭執,然否認上揭給付報酬方式;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賴泰文於原審證述:黃柏仁問伊一坪要怎麼算,伊說現在行情,不算模板、支撐,但含小五金(鐵釘、牙條),一坪(建築師的樓地板面積的單位)8,000元。黃柏仁說拿8,000元,他沒有利潤,要有點利潤,叫伊降一點,伊說7,500元,再降就不做了,所以就以7,500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雖與證人黃柏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跟賴泰文說模板部分,施作完成一坪,單價5、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互有歧異,惟觀之黃柏仁與賴泰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柏仁傳送以每坪7,500元計價之計算單據予賴泰文之情(見原審卷第173頁),足徵前揭二位證人所證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合意之計價金額,應以證人賴泰文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係以每坪7,500元計價,要屬有據。
 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驗工程,因考量上訴人係以每坪7,600元向鉅永公司承包,伊願退讓以每坪7,100元計算系爭估驗工程工程款,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無不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於802,979元(含稅)【計算式:①110年5月10日估驗計價金額:每坪單價7,100元×數量73坪×1.05(含稅)×0.9(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489,794元;②110年5月25日估驗計價金額:每坪單價7,100元×數量42.01坪×1.05(含稅)=313,185元;①+②=80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可採憑;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鉅永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工
    程瑕疵、罰款、清潔費等疑義,尚在另案審理中,鉅永公司於該案要求扣款之項目,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件應候另案判決結果,且被上訴人亦尚未交付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與鉅永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間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各該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應視各該權利主體間為如何特定具體內容之約定,並以此作為各該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規範,要難僅以上開不同債權契約屬上下包之工程關係,而遽謂鉅永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所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此向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內容之請求。是以,鉅永公司將系爭模板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依雙方簽訂系爭模板工程契約,雖約定游輝庭為鉅永公司之聯絡窗口,且依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約定,工程估驗請款依實際完成數量並附上經鉅永公司主任審核之數量計算書按合約規定辦理,工程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況,應即糾正修妥後,始得辦理估驗請款,鉅永公司工務所對協力廠商若有罰款或代付點工等之情事,得由估驗款內註明扣款原因及金額逕行扣款(見另案建字卷第143、15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除權利義務主體外,其內容與上訴人與鉅永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相同,是不論鉅永公司依上訴人與鉅永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得否向上訴人主張清潔費、罰款之權利,考諸上訴人與鉅永公司間之約定,並非當然得作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之依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為與鉅永公司相同清潔費、罰款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鉅永公司對伊所為清潔費、罰款之請求,顯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並非可採。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依前揭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但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或支出無謂之費用,而浪費社會資源。
 ⒊衡諸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因鉅永公司未準時依約給付工程款,伊才沒有出工,且伊有權停工等情(見另案建字卷第50至51頁),參以證人賴泰文前揭所證:(110年)6月5日黃柏仁說停工,很多工人問伊為何要停工,伊說老闆叫伊等停工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停止繼續施工,並非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工云云。次參鉅永公司於另案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擅自停工後,經伊催告仍不復工,伊已解除契約,並另僱工修復完畢等語(見另案審建字卷第53頁、建字卷第25至26、237頁),雖可認上訴人與鉅永公司間因停工問題而發生履約糾紛,鉅永公司並對上訴人提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抗辯。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如要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未依所定期限修補或拒不修補時,始得為之。然依上訴人自承伊係因鉅永公司於另案向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因而要求下包之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停工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並未先踐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程序。是縱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抗辯:伊與鉅永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工程瑕疵等疑義,尚在另案審理中,鉅永公司於該案要求扣款之項目,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本件應候另案判決結果云云,難謂可採。
 ⒋又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發票請款等語,尚不足作為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游輝庭(待證事項:游輝庭未於另案110年5月25日驗收請款單簽名),經本院斟酌游輝庭於另案已到庭證述明確,認無贅予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2,97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