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見
系爭契約),
惟相對人未能依約履行如期落機讓抗告人營運之給付義務,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所受損害。原法院雖以
兩造既已有
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即應受
拘束,
乃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惟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即相對人所擬之
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為自然人屬經濟弱勢,並無磋商或變更之可能,且強令抗告人遠赴新北應訴,舟車勞費之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排除有關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另抗告人擺放販賣機之地點位在臺南市新市區之南部科學園區內,該處即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原法院未查,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衡以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加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15頁),足認本件係基於加盟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兩造曾以文書合意若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抗告人係為經營智能販賣機事業,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本合約之乙方應以法人為限,倘乙方為自然人者,其須於本合約簽署後3個月內成立可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25頁)。嗣抗告人成立獨資之「懂吃懂吃美食坊」,並以「○○○○美食坊」負責人身分向拓荒者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空間編號00作為營業場所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共同工作室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而衡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既將「法人」與「商人」併列,解釋上「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在內,又「商人」於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以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於簽約前已有1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並於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再行簽署;且兩造另訂有增補協議條款共2條,亦有增補協議條款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抗告人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全無磋商或變更之能力,系爭契約之簽訂,亦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綜上,
兩造既均為商人,抗告人非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能力,且本件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既已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予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