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前向雲林縣○○鄉○○○○○○○鄉○○○○○○○○鄉○○段000地號旁排水復建工程等2件(採購編號:0000000)」時,委由臺灣銀行開立以臺西鄉公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押標金,
嗣經受款人臺西鄉公所為空白
背書後,以掛號信件之方式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為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最後之
持有人,且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均為有聲請權之人等語。
㈠
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
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545條、第546條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之上情,除於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陳報系爭支票係臺西鄉公所發還抗告人(原審卷第33頁)外,並於
本件提出其與臺西鄉公所間之往來函文(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有疑義,及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